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4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二六號
原告賢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一三六四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將其領用之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HP00000000號至HP00000000號轉供展昌工業社使用,另將八十六年六月份三聯式發票HZ00000000號至HZ00000000號轉供菱陽實業社使用,案經被告查獲,乃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九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每月所購之統一發票係委託 林佳儀 事務所代購,且經被告即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核准在案,有關原告平時委託代購之發票,均由代購人先行核對並加以註記後,始交付使用,並未交付購買明細表以供核對,致產生錯用他人發票及他人誤用原告發票之情形。本案計有六十八家營業公司委託林佳儀事務所統一代購發票再分發給各公司使用,致原告錯用他人發票,他人亦錯用原告發票,與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稱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原意實有差異。有關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稱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之定義,其原意應為原告親自將自己持有之統一發票提供予他人使用,或原告開設公司而無正常之營業,而將其所申請之統一發票親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者稱之。其行為應為故意且原告本身均為親自將自己發票提供給他人使用者。原告開設公司營業多年,為一誠實納稅及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且無不良紀錄,稅捐機關可為證,應無必要將自己的統一發票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影響公司之商譽及發展。二、按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營業: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拒絕接受營業稅繳款書者。」其中第二款其處罰要件應為原告親自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且其轉供行為乃屬故意之行為,始得據以處罰。然本案復查、訴願、再訴願三級行政官署均以司法院八十年三月八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做為駁回之依據,且主張原告已填具違章承諾書,即為違章。然本案原告所填具之承諾書內容為所購統一發票遭他人誤用及誤用他人之統一發票,與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之原意應有差異,故本案引用八十年三月八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實有不當。三、查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明文規定: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應為原告親自提供自己統一發票予他人使用者。被告僅依「原告使用非屬所購用統一發票清單」即認定原告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並加以核定處罰。然該清單僅證明原告使用非屬所申購之發票而非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且被告並未向原告及委託代購人林佳儀事務所查證,其對於事實認定顯為臆測,且以推測做為事實加以裁罰,實有違本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四、查有關各縣市銷售統一發票作業,是以購票證方式購買發票,即購買統一發票程序為代售單位將發票交由購買者自行將所購發票字軌填入購買證即可,嗣若發生錯用時須主張係填寫錯誤,並得以免罰。而今被告為試辦單位,即以電腦所列印之清單做為處分之依據,致無法與其他縣市主張填寫錯誤而免罰,實有違反法律執行之一致性。五、本案自始至終均為代購分發之疏失並造成原告誤用他人發票及他人誤用原告發票,此乃不爭之事實。原告絲毫無任何轉供之意,實未達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之轉供行為,被告顯有逾越法規。六、退萬步言,縱本院認原告仍有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之情事,亦請斟酌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惟如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其違章情節確較輕微,自可依上開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按稅法規定之最低限罰鍰處罰。」其原意應為財政部本於善意欲減少對人民之處罰,且本案發生日早於該函釋,依稅捐稽徵法第一之一條、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本案應適用之。本案六十八家公司均因林佳儀事務所初次將發票交付錯誤,致造成稅捐機關之困擾,實非為被告所認非「情節輕微」。請基於法理情及體恤民情參酌上開條款從處罰,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向台南市合作社聯合社購買統一發票,申購之五月份三聯式HP00000000號至HP00000000號統一發票轉供展昌工業社使用,另將八十六年六月份三聯式發票HZ00000000號至HZ00000000號統一發票轉供菱陽實業社使用,有營利事業開立發票非屬其申購發票清單、承諾書、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附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二、查營業人每次請購統一發票時,均應填寫請購單,並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鑑章,連同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代辦所經辦發售統一發票人員,以憑請購發票,營業人請購之各類發票經審核無訛,發售人員即將統一發票連同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交營業人點收。本案受任人係以原告名義向台南市合作社聯合社購買系爭統一發票,即原告有授與受任人代理權,其購得統一發票後,自應將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連同發票交付原告,原告亦應於統一發票使用前,將領用之統一發票與上述購買明細表加以核對無誤再行使用。原告雖主張該發票係委託林佳儀事務所購買,發票之誤用係該所人員作業疏忽未交付購買明細表供核對所致,惟查受任人乃原告所委任,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時,應對委任人負過失責任,惟此僅係委任人與受任人內部之間私權關係,況本件受任人係以原告名義向合作社購買系爭統一發票,即原告對外已授與該受任人以代理權,如同原告親自購買,效力相同。從而本件林佳儀事務所人員因過失將系爭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即與原告過失之效果相同,自應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科處罰鍰,不能以其與林佳儀會計事務所之私權關係,脫免其行政違章責任。況原告於收到系爭發票時,如向受任人索討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加以核對,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問題原亦不致發生,是原告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縱非故意,過失之責亦屬難卸,自仍應受處罰。三、原告既已有對外授與林佳儀事務所人員代理權之事實,即與原告本身之作業無異,且原告亦另有可歸責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公司無正常之營業,而將其所申購之統一發票親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者,僅屬應依本法條規定處罰態樣之一種,而非得依本法條規定處罰者,僅限此態樣。第查我國國語文法「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之場合,該「將」字係介詞(前置詞),係置於名詞或代名詞之間,而介紹名詞或代名詞與另一詞發生關係的詞,其類別為方法介詞,係用以說明動作方法時所用的介詞,與「把」字同義。就該法條文字通常意義解釋,亦與「故意」無關,本項訴訟理由,原告主張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係指親自將統一發票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形,顯屬其個人見解,並無足採。該法條條文既無載明以故意為要件,原告又不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規定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亦應推定其有過失。至其主張其他縣市曾有填寫錯誤即可免罰之處置,指責被告違反法律執行之一致性乙節,經查亦非實情(參見卷附基隆市、台中市類似案例之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影印本)。四、本案係被告查獲之案件,被告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裁處九千元之罰鍰,係屬行政裁量之行使。查財政部訂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作為稽徵機關裁罰依據,原經斟酌違章情節及危害性,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業已顧及,本案原告將所購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既足以影響稅務機關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及電腦管制作業之正確性,造成被告為釐正、通報而投入人力、物力之浪費,尚非情節輕微可言。本件違章情節既無情輕法重得予減輕其罰之特殊理由,被告依據是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裁處罰鍰,與該表使用須知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相符,並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違誤情事。五、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者,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將其領得之八十六年五月份三聯式字軌號碼:HP00000000號至HP00000000號統一發票轉供展昌工業社使用,另將八十六年六月份三聯式發票HZ00000000號至HZ00000000號轉供菱陽實業社使用,案經被告查獲,乃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九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應以親自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且係出於故意為要件,本件純係代購人之錯誤造成,非原告之行為所致,應無該條款之適用,被告引用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不當。且被告以原告使用之統一發票非屬購用統一發票清單所載者認定事實,係屬臆測,有違本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意旨。而各縣市以購買證填入所購發票字軌即可,發生錯用時僅須主張填寫錯誤,即得以免罰,被告所為,有違執行法令之全國一致性。況本件違章情節輕微,被告亦應斟酌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意旨,從輕處罰云云。經查原告將其領得之八十六年五月份三聯式字軌號碼:HP00000000號至HP00000000號統一發票轉供展昌工業社使用,另將八十六年六月份三聯式發票HZ00000000號至HZ00000000號轉供菱陽實業社使用之事實,有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營利事業開立之發票非屬其所申購發票清單、原告承認委託之代購人誤將系爭統一發票交予展昌工業社、菱陽實業社使用之承諾書在原處分卷可稽,事證明確。而營業人每次請購統一發票時,均應填寫請購單,並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鑑章,連同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代辦所經辦發售統一發票人員,以憑請購發票。營業人請購之各類發票經審核無訛,發售人員即將統一發票連同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交營業人點收。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除做為營業人購買發票之證明外,並應於申報當期(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時,提示當期(月)購買明細表供營業稅服務區人員查核。故營業人本應於發票使用前,將領用之發票與上述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加以核對無誤後再行使用,原告發生誤用事實,顯係其未先予核對所致,其有過失甚明。又原告承認其所領用之上開統一發票由他人使用,雖主張係代購人之錯誤造成。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代購人係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過失,應由原告負與自己故意過失之同一責任。至於原告委任之代購人領送發票之作業有誤,係原告與該代購者間之民事問題,並不足以阻卻違法,況原告係實際使用統一發票者,如於收到發票時加以核對確認,亦不致發生其所購得發票由第三人使用之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雖非故意,難卸過失之責,自應適用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為處罰,原告稱上開法條係以親自、故意為處罰要件,並無可採。另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乃就行政罰量處之原則為釋示,其處罰機關即被告仍應斟酌個案之情節,以為量處。本案原告將所購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既足以影響稅務機關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及電腦管制作業之正確性,造成被告為釐正、通報而投入人力、物力之浪費,尚非情節輕微,本件並無情輕法重得予減輕其罰之特殊理由,被告於稅法規定罰鍰金額範圍內行使其行政裁量權,尚無踰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處罰過重,亦無足採。而其主張其他縣市曾有填寫錯誤即可免罰之處置,指責被告違反法律執行之全國一致性乙節,業經被告所否認,原告未復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係指納稅義務人有違反該法或稅法之違章行為,於裁罰法律有變更時,適用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而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裁罰規定,自原告行為時迄今均未修正,自無上開條文所定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從而被告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科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九千元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鍾曜唐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