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地價補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南縣仁德鄉公所間請求給付地價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三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該法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準用上開規定。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雖再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亦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裁定駁回,業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揆之首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簡清忠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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