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六號),及移請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龍潭花園KTV」特約商店簽帳單存根聯、誠泰商業銀行存根聯六張上偽造之「乙○○」署押共六枚、持卡人存根聯三張(含其上偽造之「乙○○」署押三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在我國地區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處收受乙○○所有,向誠泰商業銀行所申請,但於同年一月十八日已失竊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帶同姓名、年籍亦均不詳之成年女友,並邀請不知情之丙○○、 詹俊傑 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至位於桃園縣龍潭鄉黃泥塘五六之十九號之「龍潭花園KTV」消費,先後接續於同日凌晨一時十一分、一時二十八分及一時三十九分,與其前述女友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互相將對方行為以為己支配之意,由其女友持該信用卡,冒用乙○○之名義,分別於該店內附設超商購物,消費新臺幣(以下同)六百三十五元,於店內唱歌消費三千六百四十元及一千三百四十一元,並接續三次於該信用卡上簽帳單上顧客簽名欄中,以複寫之方式,一次偽造一式三聯(包含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銀行存根聯)與上前述信用卡背面相同之「乙○○」署名共三枚後,交還店家核對,欲表示已與特約商店即「龍潭花園KTV」完成交易,而以此簽帳單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公司向發卡銀行請款用,足生損害於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乙○○本人,經「龍潭花園KTV」員工核對於消費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甲○○之女友即為合法之持卡人乙○○,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購買及所使用娛樂之各該商品及服務,並將各該經偽造簽帳單中之顧客存根聯交付甲○○之女友,由店員留存商店存根聯,詐得之金額總計五千六百十六元。嗣經乙○○發現信用卡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前述犯罪事實,辯稱:當日根本未去「龍潭花園KTV」消費,當日在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國強公司)上夜班等語。惟查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在國強公司任職及上班之時間,經保全公司函覆本院稱,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到職,同年四月十七日離職,有該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國強總字(九一)第三八號函正本一件附本院審理卷可證,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該函予被告答辯,被告亦稱並無意見等語。足證被告所提出之不在場證明並非事實,不僅無法排除被告於當日在場之懷疑,且足證被告有說謊之情。另查本案經本院傳喚證人即當日受被告之邀一同至「龍潭花園KTV」消費之丙○○及詹俊傑二人,均結證稱,當日確與被告及被告之女友至該處消費,並由被告請客,由其刷卡簽帳,其間尚有一些不知名之朋友進出包廂等語;證人丙○○並證稱,被告尚提示其他非被告所有之信用卡,詢問其能否幫被告賣出該信用卡,被告尚稱其有辦法弄到其他信用卡,並要丙○○幫被告刷卡買金飾賺取差價,為丙○○所拒絕等語(均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二人所證述之內容,核與其等於警訊中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大致相符,其等證述尚無不一致之情。再查本院並為保障被告之對質權,於證人二人均表示不願與被告對質之情下,勸諭證人等與被告對質,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日四日安排被告與證人等當庭對質,被告供稱不認識證人詹俊傑,並仍否認其有與證人等至「龍潭花園KTV」消費等語;惟證人等二人均堅稱與被告及被告之女友共同至「龍潭花園KTV」消費,由被告請客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另輔以本案另名祕密證人即本案發生當時在「龍潭花園KTV」任職服務生之A1(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訊中指證證人詹俊傑(因為詹俊傑亦曾在「龍潭花園KTV」任職,A1與之為同事關係)與另二名男子及一名女子,共三男一女於本案發生時間確於「龍潭花園KTV」消費,並由該名女子刷卡簽單等語之證詞(詳見警訊筆錄),足證當日確實為證人詹俊傑、丙○○與另一男一女所為消費,並由該名女子刷卡,而證人等二人與被告素無仇怨,當無誣攀之理。此外,本案另有被害人乙○○之警訊筆錄證明其前述信用卡失竊及為人盜刷,另有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部風險管理組特約商店報告書」傳真一件,其上記載「乙○○」之信用卡確於前述時地接續消費三次。綜上所述,本院另輔以被告於本案顯有說謊而欲脫罪之意圖及行為表現,足證證人等所言非虛,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一般信用卡之使用交易過程,大致如下:即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簽名之信用卡、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持卡人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另按信用卡之特約商店交付予信用卡持有人簽名之簽帳單,其性質如同收據般,係表彰持有人已收受該特約商店所交付之財物,特約商店可據此簽帳單向發卡公司為請款之憑證,是如偽造此簽帳單,自足生損害於特約商店、發卡公司及持卡人本人。本案被告甲○○及其成年女友,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將對方行為互為支配之意思,由其女友持前述被害人乙○○之信用卡,冒乙○○之名刷卡消費,並偽簽「乙○○」之姓名於簽帳單上,分別詐得財物一次、詐得利益二次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二人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偽造「乙○○」姓名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前行為復為行使之後階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次之行為,其時地緊接,為緊密接續之三個動作,屬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所為詐欺三次之行為,亦為時地緊接下所為之接續一行為,其一行為犯一詐欺取財、二詐欺得利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明知其與成年女友所共同持有之前述信用卡,非乙○○所交付,顯明知為贓物而收受之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經本院以屬同一犯罪事實,踐行變更法條之程序,告知被告,尚不致造成突襲。綜上所述,被告係犯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三罪間具方法、結果及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享樂,不顧他人財產及信用之損害之犯罪意圖及目的;所為已足影響金融市場所重視之信用交易秩序,並對被害人乙○○個人之信用、發卡公司查核簽帳單及據以代為給付消費金額之正確性、特約商店核對簽帳單之正確性均產生影響,足以使市場上對於本應最為方便之「塑膠貨幣」交易方式,反裹足不前等無形中之危險等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於證人明確指證下,尤提出時間明顯不符之所謂不在場證明,意圖干擾本院之調查及判斷,其犯後態度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為被告女友所偽造「乙○○」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發卡銀行存根聯應有六紙,經被告分別提出於特約商店「龍潭花園KTV」,及由「龍潭花園KTV」寄回發卡銀行後,已分屬「龍潭花園KTV」及誠泰商業銀行所有,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由被告女友所偽造「乙○○」名義之姓名署押共六枚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為宣告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女友所偽造之「乙○○」名義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共三紙(含其上偽造之「乙○○」姓名署押共三枚),因屬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又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嫌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侵入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宏大拉鍊工廠,即乙○○之辦公室,竊取乙○○所有之前述信用卡後,與被告之前述女友,除於經本院確定有罪之前述時地盜刷消費,偽簽乙○○姓名外,另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二月十八日止,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為於桃園縣蘆竹鄉、桃園市、中壢市等處之歡影城股份有限公司、名冠男飾精品、水手男飾流行屋、台茂南崁家庭娛樂購物中心、海軍上將服飾店,及 徐偉倫 服飾店等特約商店盜刷消費並偽簽乙○○姓名,涉有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等罪嫌,應論以牽連犯之連續行使偽私文書罪等語。查公訴人於起訴書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警訊筆錄及證人丙○○、詹俊傑之警訊筆錄等為據,本院另基於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法上目的,依職權詳查公訴人所提出之卷宗內,尚有證人即「海軍上將服飾店」店員 陳麗玲 、「水手男飾店」負責人郭建佳、「流行屋女用服飾」負責人 陳淑惠 ,三人之警訊筆錄,及前述為本院採為證據之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部風險管理組特約商店報告書」傳真一件,其上詳載乙○○信用卡為人盜刷之時間、地點等證據。惟查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訊、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在卷,而被害人乙○○之警訊筆錄僅足證明被害人之信用卡確實於公訴人所指地點遭竊,惟無從證明係被告所為;證人丙○○、詹俊傑之警訊筆錄及其後於本院所為證詞,亦僅足證明被告及其女友確實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至龍潭花園KTV」盜刷消費之事實,對於是否於公訴人所指其他時地為同樣之犯罪行為,亦無從證明。再者,偵查卷中其他特約商店之店員或負責人之警訊筆錄均證稱,係由二男一女前來消費,惟因時間久遠,無法從警方所提示之口卡相片明確指認被告,或證稱已無從指證前來消費之人為何人等語,是此等證人亦無法證明,至其等店內刷卡消費之人確為被告,本院想係公訴人自一紙僅記載乙○○信用卡消費時地之銀行報告書,即遽推論均係被告所為,尚無其他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足為證明。至少本院無法排除其他次之刷卡消費行為係由相同或甚至不同之女子,獨自或陪同他(幾)名男子盜刷消費之合理懷疑,此外,本院依職權以卷內證據為基礎,已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發現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為有為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有疑祇有為有利被告之推定之下,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既經公訴人敘明認屬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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