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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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係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之義工,詎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不詳時點,利用在醫院工作就近接觸病人 甘蕙蘭 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甘蕙蘭病床前抽屜內,徒手竊取甘蕙蘭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乙張(卡號為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合計共八次,在新竹縣湖口鄉華信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及臺北市○○○路臺灣銀行等地擺設之自動提款機前,輸入甘蕙蘭之密碼及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由自動提款機取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扣除跨行手續費共四十九元)。嗣於同年月十四日甘蕙
蘭發現存款短少,經至新竹縣湖口鄉土地銀行湖口分行,調閱提款機監視錄影帶比對,始得悉係甲○○所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且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八所提領款項並未經甘蕙蘭同意而私自提領,惟矢口否認有竊盜及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辯稱略以:提款卡是甘蕙蘭交給我的,第一筆兩萬元是甘蕙蘭叫我去領的,但是兩萬元我沒有交給他,他出院時我把那兩萬元的部分拿去付他的醫藥費,剩下的款項我留著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甘蕙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偵卷第六頁、第十八頁、九十一年易字第二九八號卷第二七頁、九十二年易緝字第一號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上月及當月)表乙紙、自動提款機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二幀在卷可稽。
㈡、雖被告辯稱:「第一次去領錢的時候,是被害人委託我去領的,領了兩萬元,我和他一起去領,然後我送他上樓,隔了約十分鐘我再回來領了一萬元」(九十二年易緝字第一號卷第十八頁)云云,然證人甘蕙蘭係因雙腳痛風、無法站立、行動不便併身體活動障礙始住院治療,有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公務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參,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二萬元提領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四時三十六分五十秒,是若證人甘蕙蘭因行動不便而請被告代為提領,當無與被告一同前往之理,而應由被告獨自為之,且佐以該提款時間為深夜,殊難想像證人甘蕙蘭因病住院療養,並無特別緊急之事,卻於夜間不休息睡覺,而交付提款卡於被告並請求被告陪同協助提款,且其時證人甘蕙蘭尚未確實知悉住院費用之金額,當無以要繳交住院費為由請被告代勞之理,又倘證人甘蕙蘭因不信任被告而欲與被告共同提款,則於被告代為提領完畢後,為何未要求被告立即交付二萬元,並索回提款卡,而遲至出院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四時許,欲至銀行補摺始發現存款被盜領乙節,依上事證,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且與常情不符,而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未得證人甘蕙蘭之同意,即擅自竊取提款卡並盜領款項多次,顯係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物品,而其盜用款項多達八次,地點遍佈新竹縣與臺北市多家銀行,直至證人甘蕙蘭發現後始坦承提款花用之事實,亦足見其主觀上確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多次盜領款項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一時興起貪念,利用擔任醫院義工照護病人之機會而犯本案,並將甘蕙蘭帳戶內之存款盜領一空,惡性非輕,且於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佳,暨未與甘蕙蘭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高敏俐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備註│├──┼──────────┼──────┼───────────┤│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新臺幣二萬元││││四時三十六分五十秒│││├──┼──────────┼──────┼───────────┤│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新臺幣一萬元│另扣除手續費新臺幣七元│││四時三十六分五十秒│││├──┼──────────┼──────┼───────────┤│三│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新臺幣一萬元│另扣除手續費新臺幣七元│││四時二十三分四十八秒│││├──┼──────────┼──────┼───────────┤│四│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新臺幣二萬元│另扣除手續費新臺幣七元│││四時二十三分四十八秒│││├──┼──────────┼──────┼───────────┤│五│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新臺幣二萬元│另扣除手續費新臺幣七元│││四時二十三分四十九秒│││├──┼──────────┼──────┼───────────┤│六│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新臺幣一萬元│另扣除手續費新臺幣七元│││四時五十六分五十四秒│││├──┼──────────┼──────┼───────────┤│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新臺幣二萬元│另扣除手續費新臺幣七元│││四時五十七分四十五秒│││├──┼──────────┼──────┼───────────┤│八│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新臺幣一萬元│另扣除手續費新臺幣七元│││九時五十七分十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