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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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比利小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 傅雅雯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先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於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得心證之理由應證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證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九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及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二)原審判決固以證人 林秀英 證詞稱曾與上訴人公司周經理談百分之十五作業費折價問題,周經理曾說同意被上訴人折價所以要幫伊爭取等語,認系爭三十六萬元貨款乃百分之十五作業費折價。然查證人林秀英原與上訴人簽訂機械設備訂購合約,因金額總價未能達成合意,因而心生怨懟,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衡情非無可能,且依經驗法則觀之,證人當時竟如此恰巧偕被上訴人同時與上訴人討論折價問題,上訴人又豈有同意被上訴人折價卻不同意證人折價之理?且查證人林秀英於與上訴人簽約加盟後,已陸續支付工程設備款八十六萬一千元、第一次訂約金一百十四萬元,且證人林秀英復自承其與上訴人解約是利潤不佳之故,自非如林秀英所稱係因上訴人未折讓百分之十五作業費而與上訴人解約,其證詞殊難憑信。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 周秋宏 於原審已經證稱:「就被告的申請和甄審和地點的開發都是由我來處理....被告從來沒有跟我們提過要折讓百分之十五的作業費,我也沒有權利作主,不可能會答應,簽約當天, 陳成鉅 也沒有打電話關心設備器材價格的問題」等語,足見證人林秀英所證實非可採。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判決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難謂洽。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證人陳成鉅於原審證述:「(為何上面已經記載金額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卻只記錄應收價金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三百五十元?)這是因為之後在收第三筆款的時候,也就是驗收時我們發現數字有誤,我才寫在上面的」、「(簽約當時被告是否要求折扣作業費用三十六萬元?)當天他並沒有提折扣的事,我也沒有打電話給周經理問該怎麼處理,只是單純購買設備的數量有更改,所以改了三次總價金」等語,足稽「設備目錄總表」及「機器設備工程表」內確漏列蛋糕櫃金額三十六萬元而更改金額;又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係以買賣總價百分之十五計算作業費用云云,然查依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原來買賣總價金額係為二百四十九萬餘元,計算百分之十五作業費用金額應為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元,而非三十六萬元而已,被上訴人說法顯然矛盾;且兩造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開會商議系爭三十六萬元之糾紛,被上訴人當時亦肯認同意此筆款項性質屬設備款差額,而未有片語提及係作業費用,再者上訴人發現金額計算有誤時,立即派承辦本件簽約事宜之總務課長陳成鉅告知被上訴人上情,經驗算後查明上訴人所稱屬實,被上訴人甚至主動要求上訴人開給金額為二百四十萬九千零四十元之正確金額發票交其收執,益證本件買賣總價金確係二百四十萬九千零四十元,被上訴人竟惡意短少支付系爭三十六萬元,自非正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訴外人林秀英與上訴人間移轉協議書及報價單各一份、票面金額一百十四萬元之支票、收款證明單各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對於兩造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並已依約將該契約後附各項設備安裝及給付完畢等情不爭執,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退伍後欲在社會上開創事業,知悉上訴人在招募加盟店,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經被上訴人四處訪價結果,發現上訴人出賣予被上訴人之機械設備比市面貴百分之十五,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反應,幾經協調後,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第一個加盟者,上訴人乃讓步以減免作業費為折讓名義,折價三十六萬元。而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曾對設備有增刪,故訴外人陳成鉅於契約書第二條買賣總金額部份才將二百零五萬四千元更改為二百四十萬九千零四十元,又因上訴人同意折讓三十六萬元,陳成鉅才又將總價金改成二百零四萬九千零四十元。
(二)證人林秀英確係第二家加盟業者,被上訴人因與證人林秀英同屬加盟者,且一同受訓,才會互相打聽加盟之細節並談到折讓之事。嗣因上訴人未能答應林秀英要求之折讓,以致後來林秀英因總價金未能與上訴人達成合意,方與上訴人解約。而證人林秀英與被上訴人非親非故,不可能偏袒上訴人;反之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或是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或是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人,均是與加盟訂約有關之人,渠等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顯較不能採信。加以證人 陳美娟 與陳成鉅於原審證詞有不符之處,原審不採上訴人所舉證人之證述,其判斷並無違誤之處。
(三)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之作業費為原總價金二百四十萬九千零四十元的百分之十五,其金額經計算後應為三十六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上訴人誤為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元),兩造復互相讓步減去一千三百五十六元後,才達成三十六萬元之協議。況被上訴人並非純粹向上訴人購買機器設備而已,而係另購買包括不鏽鋼設備、衛生設備、傢俱設備、安全設備、招牌設備及員工休息區設備等包含諸多項目之多種設備,兩造係以總價若干達成買賣價金之合意,則兩造既已就總價金為二百零四萬九千零四十元達成合意而載明於契約上,上訴人自無於事後再違背契約之記載而稱金額係誤算之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間向上訴人購買機器設備一套,兩造並於同年三月二十日簽訂設備買賣契約,復將被上訴人購買機器設備列載於驗收表上,按當時被上訴人所選購機器設備總金額本為二百零五萬四千三百零五元,雙方合意減去尾數,約定買賣總金額為二百零五萬四千元,嗣因買賣項目數量有所變動,雙方更動驗收表項目後重新確認買賣總金額為二百零四萬九千零四十元,上訴人之後發現因公司員工一時不察,竟未將機器設備工程項中第一項八尺蛋糕櫃列入金額加總,導致上開合約書金額計算錯誤,短少三十六萬元,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係以各設備單價乘以數量來計算買賣價金,則應認兩造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應為二百四十萬九千零四十元方為正確。詎經上訴人催索上開漏計款項,上訴人卻藉故不為給付,爰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因認上訴人所提出各項設備價格均較市價為高,故與上訴人議價結果,上訴人同意扣除總價金百分之十五計算之作業費,即約三十六萬元後,做為被上訴人購買各項設備之買賣價金,是上訴人所稱三十六萬元差價,實係兩造合意減少買賣總金額之結果,上訴人自無從再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置辯。
二、查兩造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簽訂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出售機器、不銹鋼、冷氣、家具等設備予被上訴人,並為其施工,使被上訴人可以上訴人加盟店形式開設蛋糕店。兩造原約定含機器設備項目、不銹鋼設備項目、外送工具設備項目等十四項設備,買賣總價為二百零五萬四千三百零五元,經兩造合意捨去尾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二百零五萬四千元;嗣買賣項目有所更動,雙方重新確認後於買賣契約上記載買賣總金額為二百零四萬九千零四十元,惟實際上變動後被上訴人所買設備項目單價合計總價為二百四十萬九千零四十元,上訴人已依約將該契約後附各項設備安裝及給付完畢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買賣契約書、設備目錄總表、各項設備工程表、各項設備工程驗收表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爭執要點在於契約所載二百零四萬九千零四十元與實際購買設備總價二百四十萬九千零四十元間差價三十六萬元究係因上訴人誤算致漏列入買賣總金額,抑或是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折價之金額?
三、經查,被上訴人抗辯與上訴人有折讓買賣總金額之百分之十五即三十六萬元之合意,固未有書面記載可供證明,惟證人即上訴人第二家加盟店負責人林秀英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當初我是和被上訴人一起到上訴人公司談折價,上訴人的周經理有答應我要跟公司爭取百分之十五的作業費折價,但後來就沒有下文並跟我收貨款」、「周經理當時說他有同意給被上訴人折價,所以要幫我爭取」、「(是否知道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折價的情形?)有,就是因為上訴人已經同意被上訴人折價,我知道後才去爭取的」(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亦具結證稱:「我拿到目錄後,覺得價格太高,打電話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可以折價百分之十五的作業費,我馬上打電話給周經理,周經理要我隔天到公司談,隔天我和被上訴人一起到公司談,周經理告訴我說要跟公司陳報,應該會給我百分之十五的折價,之後就都沒有消息,....我有打電話給他,他都說還在問,都沒有給我肯定的答案」(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核與其於原審陳述情節相符,上訴人雖以證人林秀英原與上訴人簽訂機械設備訂購合約,已陸續支付工程設備款八十六萬一千元、第一次訂約金一百十四萬元,其與上訴人解約是因利潤不佳之故,且其因金額總價未能與上訴人達成合意,因而心生怨懟,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非無可能云云,主張證人林秀英證詞不實,惟查證人林秀英與被上訴人並無親誼故舊關係,且於本件訴訟無利害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實無必要甘冒因偽證遭刑事處罰之風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又證人林秀英雖已與上訴人解約,然證人林秀英於與上訴人解約時,雙方協議證人林秀英開店期間營收歸上訴人所有,其間水電、人事、電費等必要開支亦由上訴人負擔,證人除需支付上訴人開店指導費二十萬元外,其已繳付工程設備款、第一次訂約金等,上訴人均返還予證人林秀英,並負擔證人林秀英自購物品費用、薪資、房屋仲介報酬差額等,有上訴人提出林秀英與上訴人間移轉協議書一份為證,則依雙方協議解約內容,於證人林秀英尚非不公平,復事隔年餘,衡情林秀英於上訴人應無怨仇,縱或可能有些許不滿,然其情亦不致使證人林秀英故為不實證言,致陷己身於刑事訴追之危險的地步,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林秀英證詞有何不實之處,其證詞自堪採信。加以無論依兩造第一次確認之買賣價額二百零五萬四千三百零五元,或更動部分設備後確認之買賣總金額二百零四萬九千零四十元,如不扣除三十六萬元折價金額,其百分之十五分別為三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五點七五元(0000000Ⅹ15%=362145.75)及三十六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0000000Ⅹ15%=361356),均核與被上訴人主張折讓三十六萬元數額相近,兩造讓步合意折讓三十六萬元,非無可能。故堪信被上訴人抗辯與上訴人有同意折讓買賣總金額之百分之十五即三十六萬元之合意等節為真實。
四、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訊問上訴人經理周秋宏、總務陳成鉅、採購科科長陳美娟為證人,並提出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之會議記錄及統一發票為證,以證明系爭三十六萬元乃漏算,被上訴人抗辯折價不實。然查,證人周秋宏、陳成鉅、陳美娟均係上訴人所僱用之受僱人,且或負責本件買賣契約協調、或負責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或負責買賣契約之履行事宜,於本件買賣契約均有利害關係。其中證人周秋宏於原審審理中並自承本件買賣契約,從被上訴人的申請和甄審、地點的開發等均是由伊處理,簽約的部分則由總務處理等語,倘被上訴人要求折讓百分之十五買賣價金確經證人周秋宏同意,惟嗣後上訴人公司內部不欲為上開合意,則系爭買賣價款短少即與證人周秋宏有切身利害,故其證言:「被上訴人從來沒有跟我們提過要折讓百分之十五的作業費,我也沒有權利作主,也不可能會答應,簽約當天陳成鉅也沒有打電話關係設備器材價格的問題」等語,或有偏頗,尚未可遽信。而證人陳成鉅雖亦到庭證稱:「(簽約)當天他並沒有跟我提折扣三十六萬元的事情,我也沒有打電話給周經理問該怎麼處理,只是單純購買設備的數量有更改,所以改了三次總價金」等語,惟其就何時發現短少三十六萬元情節,證稱:「我是在驗收後才發現,收尾款時才寫在報告的工程單上」、「是在收尾款當天才發現(有漏算的情形)」等語,核與另名證人陳美娟證述:「我們是在收第二次工程款,還沒有收第三次工程款之前發現,是我們財務科發現金額不符,所以我打電話給王先生,.....我發現當時就有告訴陳成鉅,也知道陳成鉅有去跟他要錢」等節不符,而以發現短少三十六萬元乃本件爭執要點,且果如上訴人所稱係因工作人員漏將八尺蛋糕櫃價格納入計算表中,所以算出來的結果少三十六萬元,則此一疏漏於負責簽約之證人陳成鉅及負責制表、計算之證人陳美娟等堪稱工作上重大疏失,渠等焉有不緊張、謹慎之理,詎二人陳述情節竟有如此差異,渠二人證詞自無可信靠。至上訴人提出會議記錄,就此三十六萬元差額,僅記載「三十六萬元設備款差額待議」,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會議記錄存卷可按,依此記載僅能證明兩造確有三十六萬元設備款差額之爭議,尚不足以證明此差額是因漏算所致,而上訴人提出記載金額為二百四十萬九千零四十元之統一發票,乃上訴人單方面製作文書,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依兩造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後附設備目錄總表所附細目表,系爭價值三十六萬元之八尺蛋糕櫃係列於第一欄之機器設備工程總表第一項,縱證人陳美娟證稱其係用Excel電腦程式計算屬實,然依一般作業常態,亦應自首至尾將所列項目納入計算範圍中,殊不可能漏算此一項目。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係因漏算致短少系爭三十六萬元貨款,則上訴人主張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所購各項工程設備總價雖為二百四十萬九千零四十元,而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中記載買賣總價金為二百零四萬九千零四十元,其間三十六萬元差額乃上訴人先前同意被上訴人折讓之價格,而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漏算之故,故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三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劉佩宜~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