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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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所為之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五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一四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駕駛T6-9501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竹北市○○路與大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車速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適有丙○○騎
乘腳踏車,沿竹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竹北市○○街與三民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慢車行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後迅速通過,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橫越三民路,乙○○因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並減速慢行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撞擊丙○○所騎乘之腳踏車前輪,腳踏車車頭因而向左側倒下,並在乙○○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留下刮痕而腳踏車並因而向前帶行後倒地,丙○○亦於遭撞擊時轉側身面向東,背部旋遭自用小客車右後視鏡撞擊,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合併左側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即託路人丁○○以電話報警並於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並於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甲○○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乙○○肇事之際,向甲○○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原審訊問時及本院調查中之指訴。
(二)並經證人即事故發生時接受被告之請託而報警之丁○○及於肇事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詳實。
(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幀、肇事後車輛比對照片六幀、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鑑定結果、新竹縣竹北分局之函及臺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在卷可證。
(四)被告乙○○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丙○○發生碰撞,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騎乘腳踏車突然自竹北市○○街騎出來,並撞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門,致其右側前門凹陷,而且我的右前方保險桿也沒有刮痕,並沒有過失等等。此項辯解依據下列理由認無可採:
1、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二、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二、行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凡此攸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則,皆同為被告與告訴人所應注意者也。是依照上開規定,被告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時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而有該等注意義務甚明;
2、經本院原審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高度比對之結果,腳踏車前輪之高度,僅及於自用小客車側身防撞護條之下緣,與自小客車右側車門凹陷處之高度,明顯不符(見本院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勘驗筆錄及編號二照片),而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把手處之塑膠墊片破損,外露鋼鐵部分,其上留有紅色漆印,核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引擎蓋上留有刮痕一道相符,被告亦不否認該刮痕,確為告訴人之腳踏車把手所刮(見同上勘驗筆錄及編號六照片),若果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撞擊被告右側車門,依常理,不可
能再以左側把手,在被告自用小客車前方引擎蓋上留下刮痕,而依告訴人之身高與被告車輛比對結果,告訴人之左側背部確與右後視鏡高度相當(見編號三照片),綜上各情觀之,本件車禍肇事,應係被告駕車撞擊腳踏車部分前輪,腳踏車車頭因而向左側倒下,其把手並在引擎蓋上留下刮痕,同時告訴人左側背部則遭自小客車左側後視鏡撞擊倒地,應無疑義,檢察官認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撞上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門倒地受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被告雖辯稱其車右前方保險桿並沒有損壞,確係告訴人撞上我的右側車門所致等等,然已為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即於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亦已證述:「(問:你當時去處理車禍有看到被告車子情況?)就是停在路邊,車子右前方保險桿到右側車輪葉子板上有刮痕」等語屬實(見本院卷宗第三十三頁),是被告上開辯稱已有不實,再倘若被告確有遵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規定,當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減速慢行之過失應可肯認,其有違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已甚明顯;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時,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皆係良好情形,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可參,足認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於上開路段與告訴人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足見其確有未確實遵守上開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規定,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不實,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而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坦認當時經過路口看左邊車子時有一個角度有被擋到,倘若告訴人能注意左邊來車並確實遵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之被告汽車先行,亦當能避免本次車禍之發生,是告訴人亦有顯未確認左右確無來車之情況下始通行該路口及未暫停讓幹線道之被告汽車先行之過失,亦已至為明白。然則,告訴人既不遵守上開規定,而依車禍當時情形,其並非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車禍之肇致,自難謂無過失之責。參以檢察官將全案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及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丙○○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看清左右來車、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竹鑑字第九00五三七號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竟見書各一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宗第十七頁以下)。然告訴人縱係有過失,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前開之過失責任甚明。
(六)是被告之於本件車禍,既有如上述之過失,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以認定,被告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乙○○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有前開自首之情形,原判決亦疏未詳查審酌,容有未洽,是上訴人即被告以自己並無過失,原審判決不實等等,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自為判決之論罪、刑罰減輕及科刑、緩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託路人丁○○報案並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甲○○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偵訊,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丁○○、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並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經被害人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和解金額予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戊○○收受無誤,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慎致觸犯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林秋宜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