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29號聲請人臺中縣霧峰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洪贊揚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游怡芳 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縣○○鄉○○村○○鄰○○○路○○號,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縣○○鄉○○村○○鄰○○○路○○號),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其繼承人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五八七號)准予全部拋棄繼承在案,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為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據提出拋棄繼承聲請狀、繼承系統表、通知書、被繼承人除戶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三份(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其第一至第三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權利,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五八七號案卷核閱屬實。惟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查關係人游怡芳(女,00年0月000日出生,)係被繼承人之長女,且游怡芳係被繼承人向聲請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借據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則游怡芳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按理均較他人知之甚詳,其雖已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爰依職權指定相對人游怡芳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