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九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合計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合計壹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不知悛悔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止,在其臺中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一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平均每日施用一次。嗣分別於:㈠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㈡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經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五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合計一點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刑三庭
書記官童洪芳美法官何世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