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287號
原告 高麗慧
訴訟代理人 陳重嘉
被告方 楊素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秀梅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
被告 黃進 一
黃琮 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予綺
被告 蔡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585.5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由被告方楊素雲、方其祥、 王琮祐 、王秀卿、王秀梅、方金城、 黃進一 、蔡玉琳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方楊素雲、方其祥、 黃琮祐 、王秀卿、王秀梅、方金城、黃進一、蔡玉琳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補償原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琮祐、王秀卿、黃進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585.5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臨路面寬約9公尺、深度約63公尺,地形狹長,共有人數眾多,難以細分單獨所有權分配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予變賣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請求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方楊素雲、方其祥、方金城、王秀梅、蔡玉琳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被告全體願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及以金錢補償原告因未分得土地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黃琮祐、王秀卿、黃進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土地分割保持共有同意書,表示願與其他被告全體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再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特約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現況街景圖、現況照片等為佐,而被告方楊素雲、方其祥、方金城、王秀梅、蔡玉琳到庭並未爭執,被告黃琮祐、王秀卿、黃進一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於調解期日就分割方式無法成立調解,部分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庭,足見兩造無法以協議之方式達成分割目的,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經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北側臨道路約寬9公尺、南北長約60至63公尺,呈南北狹長走向,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在卷可參,其上現有磚造瓦頂之破舊平房1棟,並無門牌、無人居住,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據兩造到庭陳稱該房屋並非共有人所有,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已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不高,換算持分面積亦僅27.04平方公尺,單獨可分得之面積過小,不宜採實物分配予原告,且原告希望以變價方式為分割,即以獲取金錢之分配為目的,而被告全體之應有部分面積可達558.52平方公尺,且被告全體共同以書面表示不願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希望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再以金錢補償原告,故考量兩造之聲明及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地形及使用現狀、共有人利益及利害關係等情形,認為應以實物分配由被告全體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再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方式為分割,應屬最適當之方法。故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應是最為合適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如分配由被告全體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同取得而為分割,則原告未受分配,被告全體均有增加土地分配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分別以金錢補償原告。又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土地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土地之單價為78,000元/坪(換算即約23,595元/平方公尺)、兩造分割前後價值之差額如附表一所示及被告全體應分別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一情,有該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參酌該鑑定結果為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評估方法之綜合比較分析所為之估價結論,有其論證依據,評估亦屬合理,且原告雖表示該估價結果與市價仍有一些落差,惟未提出佐證,到庭被告則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認為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是由法院審酌相關情節,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支出應由共有人按其等持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表一:分割前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價格增減分析表
編
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
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價值
(新臺幣)
分割後應有
部分比例
分割所得價值
(新臺幣)
價值增減差額
(新臺幣)
1
方楊素雲
14283/64275
3,070,215元
14283/61307
3,218,850元
+148,635元
2
方其祥
14283/64275
3,070,215元
14283/61307
3,218,850元
+148,635元
3
黃琮祐
7305/64275
1,570,253元
7305/61307
1,646,272元
+76,019元
4
王秀卿
3571/64275
767,607元
3571/61307
804,769元
+37,162元
5
王秀梅
3571/64275
767,607元
3571/61307
804,769元
+37,162元
6
方金城
3571/64275
767,607元
3571/61307
804,769元
+37,162元
7
黃進一
4010/64275
861,973元
4010/61307
903,703元
+41,730元
8
蔡玉琳
10713/64275
2,302,822元
10713/61307
2,414,306元
+111,484元
9
高麗慧
2968/64275
637,989元
0
0
-637,989元
附表二:找補表(單位:新臺幣)
編
號
\受補償人
\
應補償人\
高麗慧
1
方楊素雲
148,635元
2
方其祥
148,635元
3
黃琮祐
76,019元
4
王秀卿
37,162元
5
王秀梅
37,162元
6
方金城
37,162元
7
黃進一
41,730元
8
蔡玉琳
111,484元
應補償金合計
637,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