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8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73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24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不服第二審判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僅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至第三審訴訟費用因係由相對人所預納,而最高法院亦以96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判命該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自無賠償之問題,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翁子婷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①│第一審裁判費│38,502元│由聲請人預納(包括支付命令聲請費用45│││││元)。│├──┼───────┼──────────┼──────────────────┤│②│第一審送達郵費│190元│由聲請人預納204元,支出190元,餘14元│││││,已退還聲請人。│├──┼───────┼──────────┼──────────────────┤│③│第一審證人旅費│500元│由聲請人預納。│├──┼───────┼──────────┼──────────────────┤│④│第二審裁判費│53,475元│由聲請人預納。│├──┼───────┼──────────┼──────────────────┤│⑤│第二審證人旅費│1,62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94,287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