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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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因已戒治逾六個月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四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第一罪)、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第二罪),另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下稱第三罪)確定,上開第二罪與第三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接續於第一罪執行,後被告執行上開三罪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故撤銷假釋,致上開三罪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某時,在嘉義縣朴子醫院旁寺廟廁所內,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經警在嘉義縣鹿草鄉鹿草二八0號前之道路,依法攔檢甲○○,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其上開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送驗代號朴071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此外,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因已戒治逾六個月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出監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自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之減刑要件,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