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2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並與前所犯竊盜罪合併執行,入監執行,於88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在案。詎其仍不知警惕,於96年7月27日晚上18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前,因見乙○○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鑰匙仍留在該機車之鑰匙孔中,且該輕型機車上復有行動電話等高單價物品,甲○○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用該未拔下之機車鑰匙發動引擎後再予騎乘之方式,竊取乙○○所持有之上開輕型機車1部、行動電話30支、充電器12組、SD記憶卡(512M)1片、SD記憶卡(1G)2片(起訴書誤載),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甲○○於同日晚上20時1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灣橋32號「飄雅通訊維修行」內,欲將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出售予 葉婉君 時,遭葉婉君發現為贓物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 林金 賞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林金賞 、證人乙○○於偵查中及證人葉婉君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26頁、警卷第17-18頁)。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遭竊手機總計有33支(包括新手機11支及舊手機22支),然查,告訴人所有物品甫遭被告竊走,隨即於當日18時50分撥打110報案,業據其於警詢時陳稱無誤(見警卷第14頁),復參諸證人葉婉君於警詢時證以:被告係於當晚20時左右手持乙個透明塑膠盒,內裝扣案之30支手機及充電器等物,表示要販售,因其見該透明塑膠盒及手機為店內所有,且被告所騎乘機車亦為其名下財產,因而報警查獲被告犯行等節(見警卷第18頁),衡情,被告竊得扣案手機等物後,應當儘速販出,以免增加遭逮之風險,斷無在此短短1小時餘,分批挑選而陸續販售竊得物品之理,足見,被告在竊得扣案物品後,隨即前往證人葉婉君所在之飄雅維修通訊行脫手求現,應認被告竊得手機數量,應與扣押書所載數量相符,告訴人所述恐因記憶錯漏而有失誤。此外,復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紀錄各1份及照片12張(見警卷第21-30頁)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四肢健全、正值壯年,竟不思進取,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所竊取之物價值、已由告訴人領回,及其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