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緝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月七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進入 呂婉妤 擔任店長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號聯強國際公司門市,乙○○藉詞購買行動電話,待呂婉妤拿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NOKIA牌六一三一型實體手機一支介紹時,甲○○便趁呂婉妤忙碌招呼客人而不注意之際,隨即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離去,而據為己有。
二、被告上揭共同竊盜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甲○○、乙○○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呂婉妤之警詢陳述、指認紀錄及偵查證詞。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乙○○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時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造成民眾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甲○○曾有竊盜等前科,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其惡習尚未改正,乙○○前亦有詐欺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素行均不佳、暨參酌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被告犯後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被告二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均已經本院發布通緝,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始緝獲到案,有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九六年板院輔刑育科緝字第五六八、五六九號通緝書、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九七年板院輔刑育銷字第○三八五號撤銷通緝書、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九七年板院輔刑育銷字第○三五二號撤銷通緝書、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等資料在卷足佐,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