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6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年度第一期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LJ○○二六五一),附息票第六期至第十期,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5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78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在案,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29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752號提存書、板院輔96年度執實字第17806號民事執行處函、板院輔民道96年度聲字第2985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2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000號保全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惟該假扣押標的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7806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執行,聲請人嗣以本院95年度票字第8333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11月26日以板院輔民道96年度聲字第2985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查明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4月1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2818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