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二四號)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載聲請減刑等三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三罪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已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各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併依第十條第一項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關於聲請減刑部分:㈠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
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憑。受刑人所犯上開三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核無不合。
三、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受刑人甲○○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載三罪,其中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係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犯之,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甲○○減刑後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三罪,其定應執行刑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
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舊法。㈡再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
分依新法諭知,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非字第八七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編號三所示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應適用原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參原判決),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經減刑後,則應依原判決適用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於定應執行刑時,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依上揭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經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分別減刑如附表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三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院解字第三四九九號解釋參照)。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三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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