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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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先於96年4月25日下午8時1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嘉義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以藏置於所穿外套大衣內之方式,竊取店長乙○○所管領之38度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500元)後離去,得手後自行飲用完畢。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27日下午6時54分許,駕駛其向 盛春桃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再度前往前揭統一便利商店,以相同方式,竊取店長乙○○所管領之58度金門高粱酒
1瓶(價值新臺幣500元),未予結帳即攜出店外,旋為店員 黃惠瑜 發覺追出攔阻,始將其甫竊得之高粱酒歸還。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黃健雄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黃惠瑜、盛春桃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2紙、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96年4月25日、同月27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本件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且其中一瓶高梁酒已返還被害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不高、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