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6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3年12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贓物案件,於93年10月2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7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刑,嗣於94年8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10月28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5月27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4月29日,於96年4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0.32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足認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