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母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第一行「乙○○」應補充為「乙○○因精神分裂症狀之精神障礙,致其判斷作用及行為控制能力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此精神障礙情形下」,第五行至第六行「其後乙○○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補充為「其後乙○○於上開精神障礙狀況下,與丙○○(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證據補充「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嘉醫行字第0960004968號函及函附鑑定書各一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乙○○於案發時有明顯聽幻覺、關係妄想及被害妄想之精神病症狀,對本身精神分裂症缺乏病識感,且服藥順從性不佳,導致病情反覆,缺乏適當法律常識,道德感不足,思考問題時較為主觀,以致於行事較為衝動,也沒有足夠判斷力,加上疾病因素造成明顯之判斷力下降,另外在面對強烈刺激時,加上疾病因素,容易引起情緒激動及反應,整體而言,被告之思考、理解及判斷能力,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實有顯著降低,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下稱嘉義榮民醫院)鑑定在案。是被告乙○○因長期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身罹痼疾,竊取財物之價值、共同犯罪之手段,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上揭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具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精神障礙之原因,已如前述,而被告「有明顯聽幻覺、關係妄想及被害妄想之精神病症狀,對本身精神分裂症缺乏病識感,且服藥順從性不佳,導致病情反覆,、、,在面對強烈刺激時,加上疾病本身因素,容易引起情緒激動反應。、、案主可能因疾病因素,再加上有使用安非他命,使案主有再犯及危害安全之虞,建議應予以住院監護處分為宜。」等情,亦據前開精神鑑定說明在案。是被告既有明顯精神症狀,復又缺乏病識感,且極易衝動行事,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