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7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松彬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61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0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松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95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應更正為「96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同欄第23行「104年4月25日上午9時許」應更正為「104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觀之起訴書事實欄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並隨機竊取被害人晾曬於住家前之內衣褲,實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且竊得之女性內衣褲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及其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現在監執行另案所犯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所用,業據其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61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011號被告黃松彬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鹽埔鄉○○路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松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㈠97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97年度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97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98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㈢部分,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與㈣有期徒刑部份,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因假釋期間再犯罪,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3月又14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㈤99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99年度簡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101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㈤㈥部分,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再與上開殘刑3月又14日及㈦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4日晚間11許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永安路公廁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4年4月25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前,徒手竊取 陳素卿 晾在門口之女用內褲4件、女用內衣3件得手,嗣因陳素卿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393巷口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起獲女用內褲4件、女用內衣3件,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松彬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中之自白│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竊取上開││││女用內衣褲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尿液送鑑定後,結│││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確有│││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錄表│吸食器1組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陳素卿於警│證明被告有竊取被害人所有│││詢中之證述│之女用內衣褲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確有│││局二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在其身上起獲被害人所有之│││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女用內衣褲之事實。│││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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