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家良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99年5月17日2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八德夜市某釣蝦場,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4分許○○○鎮○○路與中正路路口,為警攔檢稽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且觀察其駕駛有蛇形,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又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話之情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
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復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
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再按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同法第25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且該規定依同法
256條之1第2項,於送達於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準此,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除應記載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外,並應送達被告,俾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尚未確定,如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劉家良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21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24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6月4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35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他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以99年度撤緩字第12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再於100年1月4日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0年1月13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號」,且其後被告於執行緩起訴處分前,被告並已告知該署執行科書記官,其戶籍地「臺中市○區○○里○○○街○○號」住處已賣掉,改送達前開臺中市○區○○街○○號處所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及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99年度速偵字第247號卷第32頁、99年度緩字第491號卷第6頁及99年度緩護命字第225號卷)。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向被告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里○○○街○○號)送達,並未向被告實際上已變更之地址(即臺中市○區○○街○○號)送達,又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此觀卷附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見99年度撤緩字第129號卷第8頁)即明;且該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迄至100年4月18日止,被告均未前往寄存之該派出所領取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情,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及立人派出所簽收回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即難認已合法發生效力,從而,上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即未合法送達予被告,則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被告亦無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機會,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不發生確定之效力。
㈢綜上,本件公訴人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首
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序不合;又緩起訴案件之起訴需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必備要件,該案件如尚未經撤銷確定,得否起訴仍屬未定,自非可由法院命補正事項,是本院亦無命檢察官補正之必要。從而,依照上開說明,其起訴程式顯已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將本件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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