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廖學宣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被上訴人 楊黃速梅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9年度投簡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桐生 ,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於99年12月1日變更為廖學宣,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9日電人字第099110109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13日起迄同年10月8日止之某不詳時點,以破壞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上訴人之大同牌單相三線電表裝置(編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表)使該電表計量失準無法正確計量,進而減少使用電度數,被上訴人因而竊取電力使用合計約3360度,換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677元,經上訴人之稽查員會同員警於同年10月8日10時2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實施稽查會勘而悉上情,故認被上訴人涉有竊電罪嫌,而依電業法第73條之規定於97年10月13日向被上訴人追償電費新台幣78,092元。惟上訴人所指稱之竊電情事,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足認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竊電行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對之訴追竊電及追償電費受有下列損害,故依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⑴被上訴人受追訴之竊電行為,既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被上
訴人自無給付追償電費之義務,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償而受領之電費78,092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又縱認被上訴人因此案受有電力之利益合計約3360度,換算價值亦僅約9,677元,非上訴人依電業法計算之78,092元。
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出告訴而受刑事訴追,因不諳法律程序
,為維護權益,故委任律師辯護,於上開刑事一、二審審理過程中共支出律師費用95,000元。
⑶被上訴人之子女為中華民國現役軍人,依法享有電費半價之
優惠,然上訴人自97年10月開始至98年12月止,取消被上訴人軍眷優惠電價共13,000元。
(二)並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092元,其中78,092元應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以:被上訴人經一、二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故並無竊電行為,既無竊電,何來罰金,此外,被上訴人花費律師費及未能享有電費半價之優惠,前後已受有20萬元之損失,原審雖判決上訴人應給付63,383元,被上訴人仍有損失,故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辯以:系爭電表確遭竊電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於用電實地調查書簽名捺指印可證明。又台中高分院亦認「系爭電表之電壓線圈電壓勾螺絲之鬆脫係人為所致」,足證本件仍有電業法第
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事實,被上訴人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上訴人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追償電費,應屬有據。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用戶,依上訴人之營業規則第31條、第95條,被上訴人亦須就竊電之結果負給付竊電電費之責。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追償電費,非有理由。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上訴理由除與原審之答辯內容相同者外,另補充:
(一)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因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為此電業法第73條第1、2項始特別明定有關竊電電費之追償,即「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據此電業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亦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之方式。故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前開規定乃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竊電追償電費之法規,核其性質應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營業規則除於第95條第2項明訂:「…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外,亦於第96條訂有與前開電業法第73條規定內容相同之約定損害賠償責任。
(二)電業法第7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並非違約罰之性質,乃因竊電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且電表雖不能證明係用戶所破壞,但用戶如因第三人破壞電表之行為,而實際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電業亦得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向用戶追償其短繳之電費。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電表,既經刑事判決查明遭人為破壞,致計量失效不準,已構成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及上訴人營業規則第95條第5款所定義之竊電,不論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以及上訴人營業規則或民法不當得利等規定,上訴人均對被上訴人有請求給付追償電費78,092元之債權存在,受領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電業法第73條特別規定有關竊電電費追償之損害計算,不論用戶或非用戶及實際竊電之度數為何,一經查獲竊電即在最低3個月最高1年之範圍內求償電費,此法定之追償責任,既非使用電量之對價,亦非以回復實際竊得之電數或短少之電費為標準,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實際損害之發生為前提,並以填補被害人損害藉以回復原狀,且無賠償上限,更屬有別,核其性質為法定之特別追償責任。既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8日,經上訴人之稽查員會同員警進行用電稽查,發現糸爭電表遭破壞時,已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並按捺指紋承諾願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從而,上訴人依電業法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及營業規則第96條等規定,計算自查獲日97年10月8日起算往前追償1年期間之追償電費,合計78,092元,並基於被上訴人之承諾而收取,即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受領,不構成不當得利。再依上訴人之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第31條及電業法第73條規定,即電表之裝置場所是由用戶提供,由用戶負電表保管責任,如電表因遭人破壞而造成計量失準,由用戶負竊電電費之追償責任,與危險負擔原則並無不符,自無顯失公平。故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3日至同年10月8日用電期間,始受有減少繳納電費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獲得利益14,709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追償78,092元,於超過14,709元之範圍,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據此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當等語。
叁、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63,383元及自9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審誤將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誤植為63,833元,並漏予駁回被上訴人逾63,383元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所涉違反電業法部份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3號、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7號為無罪判決確定(下稱刑事案件)。
(二)被上訴人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之系爭電表有遭人為破壞電表護圈封印鎖並鬆脫電表電壓線圈電壓鉤螺絲,致電表計量失準,業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完畢。
(三)上訴人前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已向被上訴人追償電費78,092元。
二、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有無依電業法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營業規則第95、96條負給付電費之義務。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行為。又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第73條定有明文。又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即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分別為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參照)。而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就追償竊電電費所定之計算方式,核其立法意旨,並非違約罰之性質,而係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立法減輕電業就竊電者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亦即僅為電業就所受利益數額舉證責任之轉換。準此,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追償電費,本質上仍為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自以竊電者及實際享有竊電利益者為該條之追償對象,且以確因竊電而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為必要。
(二)經查,系爭電表因人為破壞電表護圈封印鎖並鬆脫電表電壓線圈電壓鉤螺絲,致電表計量失準,業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無誤,有鑑定研究報告書附於刑事案件(見刑事案件外放書證)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電表於97年10月8日經上訴人之稽查人員發現2個月均未轉動等情,業據證人 李景祥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用戶繳費記錄表可參(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第12、15頁),是上訴人於97年8月13日至同年10月8日用電期間,受有減少繳納電費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上訴人依前開電業法及處理竊電規則等規定向被上訴人追償電費,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三)依上訴人之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之責任」、第96條「公司對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途,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
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3個月者,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分別就竊電電費追償之對象及方式設有明文(見原審卷第48頁);核其內容,無非係將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在營業規則內重申,則就營業規則內有關竊電追償條款之解釋,自應與電業法第73條第1項相同,即上開營業規則條款並未減輕上訴人之責任,對於用戶亦未加重電業法中所無之責任,就此部分,兩造間之供電契約即無顯失公平情形存在。又營業規則第31條第2項「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顯係重申民法第468條第1項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之規定,亦無特別加重用戶責任情形。而用戶就申請用電之用途,究供自己或他人使用,有自由決定之權,本非上訴人所能干涉,惟對於使用之電表,既有善良保管之責,則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將竊電之責任,歸由用戶負擔,即與危險負擔原則並無不符。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電表之申請用戶,對於電表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系爭電表使用期間,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電表遭破壞,使電表之計量失準,自屬義務之違反。是上訴人主張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第31條規定追償電費,並無顯失公平,應屬可採
(四)至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追償之電費數額為若干,依電業法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營業規則第96條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一、非營業場所:…㈡住宅、辦公性質類及其他:按8小時計算。」、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2項「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臨時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前開計算追償電費之規定,僅係電業法上立法減輕電業之舉證困難,而於3個月以上至1年以下期間內之計費轉換其舉證責任由用電戶負擔,除以法定最低計費期間(即3個月)計算追償電費者外,用電戶非不得以其他證明方法證明其短付電費所受利益期間而限縮電業之追償期間範圍。查被上訴人因系爭電表遭破壞受有短繳電費利益之期間僅為57日(即97年8月13日至同年10月8日),已如前述,惟電業法第73條所定上訴人所得請求不當得利利益返還期間之計算為3月以上1年以下,上訴人受有供電利益之時間未及2月,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償之電費之計費期間僅以法定最低之3個月為有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可追償之電度為5040度(計算式為:7KW〔用電設備容量〕×1〔功率因數〕×8小時×90天〔3個月〕=5040度),得受領之追償電費為23,224元(
2.88元〔每度平均單價〕×1.6倍〔臨時電價〕×5040度=23,2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既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追償電費78,092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償電費於超過23,224元之範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從而,上訴人因所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追償電費,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應為54,868元(即78,092元-23,224元=54,868元),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於54,868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受領追償電費78,092元中超過23,224元部分即54,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前揭應准許部分(即54,868元及其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第一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岱霖
法官黃怡瑜法官李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