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坪頂巷8-7號即乙○○所經營之「田園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附近土地,搭設帳篷長久居住,因路權問題與乙○○相處不睦,丙○○竟分別於:
(一)、民國98年11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丙○○基於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之犯意,在未向養護中心辦理訪客登記之情形下,尾隨受照護者之家屬,進入養護中心之3樓大廳,以此方式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經養護中心員工發現後,隨即請丙○○離開。
(二)、98年11月21日晚間10時19分許,丙○○基於公然侮辱、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養護中心之園區內,在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之狀態下,對乙○○陳稱:「你沒路用你知沒,我站惦惦好你拍」(台語)、「你笨蛋啦,有關人士會知道啦」、「我可以罵你一句幹你娘,我沒騙你,你把我打幾次?你沒路用啦,走呀啦!不孝子,你不知我明天要搞什麼出頭,我沒路好回來,我兩台抬出來,總裁對不起」等語,公然侮辱乙○○,又同時對乙○○揚言:「我一拳就把你撞倒」、「喔是這樣,好啦,你倒大楣喔」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98年11月26日下午5時許,丙○○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在養護中心之大門外,在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之情形下,對同時對乙○○揚言:「沒有用啦,笨蛋,笨蛋你知道嗎」等語,公然侮辱乙○○,並同時同時告知:「你就倒大楣了,你要信嗎?你錄音,錄音有什麼用」,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於偵查中之被告,就證人所為證言本得詰問證人,其詰問權已受保障,此外,縱被告於偵查程式中未詰問證人,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詰問權之欠缺,亦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於條文係明文規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條文已明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不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即無蛇足說明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例外,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已受真實性及任意性之擔保,故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案證人乙○○部分,被告丙○○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基於證人之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故依上開說明意旨,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已屬完足證查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案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證詞之證據能力並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乙○○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內容,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確實與告訴人乙○○因路權問題而相處不睦,及於上開時間進入養護中心3樓大廳,並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笨蛋」、「幼稚園」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公然侮辱、恐嚇之犯行,並辯稱:該養護中心之大門口是開放的,且沒有守衛,伊認為是對外營業,又伊當天是去會客的,且養護中心人員叫伊去,伊即離開養護中心,伊也沒有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載的那些話等詞。然查:
(一)、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養護中心有
會客之程序,被告沒有會客過,且被告沒有登記就直接進去了,養護中心有警衛巡邏整個養護中心,晚上由守衛負責登記訪客,當天工作人員是在養護中心3樓發現被告,被告是從側門進入養護中心,從養護中心一樓到各個樓層都要使用密碼,係以密碼方式管制未從大門進入的人,伊不知道被告如何進入3樓等語(見本院卷頁65至66),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證之情節係屬相符(分別見警卷頁1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818號卷頁32至33、43),足見該養護中心之工作人員係於需要密碼始能進入之養護中心3樓發現被告,而被告經發現被要求離開時,隨即離開養護中心3樓,並未見被告有何要會客之事,是被告辯述其要會客之詞,並非可信;此外,復有錄影擷取照片2張及相關照片3張,是被告並無正當理由或原因,未經過登記程序,進入該養護中心3樓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上開辯述其因沒有守衛而直接進入,及養護中心大門是開放的,且對外營業等詞,並無礙被告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是被告上揭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乙○○提出之98年11月21日於養護中心
之園區之手機錄影光碟,確實有聽到被告對證人稱:「你沒路用你知沒,我站惦惦好你拍」(台語)、「你笨蛋啦,有關人士會知道啦」、「我可以罵你一句幹你娘,我沒騙你,你把我打幾次?你沒路用啦,走呀啦!不孝子,你不知道我明天要搞什麼出頭,我沒路好回來」等語,及在被告罵證人「幹你娘」之後,有出現警衛 邱保臺 之情,及當庭勘驗證人提出之98年11月26日於養護中心停車場內,確實有聽到被告對證人稱:「沒有用啦,笨蛋,笨蛋你知道嗎」等語,此經本院勘驗屬實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66至66反),是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語,且其該等言語內容,意在貶低證人乙○○之智商及品格,顯足以損及證人之社會地位評價,係屬侮辱他人之言詞無訛;又上開被告對證人辱罵前揭言詞之地點分別為養護中心之園區及停車場,係使用該養護中心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是不特定人可因經過園區或停車場而目睹或聽聞上開辱罵過程,則被告上開侮辱犯行顯係公然為之,亦無疑義,併此敘明。
(三)、又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乙○○提出之98年11月26日於養護中
心之停車場之手機錄影光碟,確實有聽到被告對證人稱:「我一拳就把你撞倒」、「喔是這樣,好啦,你倒大楣喔」等語,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頁66反),足見被告確有對證人乙○○為前揭話語等事實;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上開這二句話,會讓伊害怕,因被告有喝一些酒,被告喝了酒,就會把東西亂丟,例如把腳踏車丟在馬路中央,把瓦斯桶丟在大門口馬路中央之行為,所以被告稱伊要倒大楣,伊擔心不知道被告又要做什麼之情(見本院卷頁65),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對證人所稱上開「倒大楣」、「我一拳把你撞倒」等言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係屬具體表示加害身體之事的惡害通知,而客觀上均足使證人心生畏怖之情事,應堪認定。
(四)、是承上(二)、(三)所述,並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明確(分別見警卷頁12、上開第28818號卷頁34),復有手機錄影錄音譯文5張及錄影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有違犯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空言否認其未為上開言詞及未違犯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之詞,均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思鄰里鄉黨間之和睦相處,因路權問題,即無故侵入證人所經營之養護中心,猶然未已,復公然以言詞辱罵、貶損證人之人格及名譽,及出言恐嚇造成證人心理上恐懼,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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