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志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七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志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陸壹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玖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陸壹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陸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玖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魏志展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八四號裁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七月十三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迨施用完畢後,隨即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翌日(即二十日)十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發覺並扣得海洛因六小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六一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六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一六九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個)以及其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而魏志展嗣於當日十二時十分許,經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魏志展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其友人而亦在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王良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一三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一紙(見偵卷第三八頁、第六九頁)。
㈣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
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打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0九五000七0八0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均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
㈤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六小包及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一小
包,分別經送鑑驗結果,其中疑似海洛因之粉末六小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一小包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年四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一00二三00八一七0號鑑定書影本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一百年三月一日草療鑑字第一000二00一六五號鑑定書各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偵卷第七七頁)。
㈥扣得之海洛因六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及經被告用以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
㈦扣案物品照片三張(見偵卷第八0頁至第八一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魏志展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已如前述,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復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六小包及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一小
包,分別經送鑑驗結果,其中疑似海洛因之粉末六小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六一公克,以及內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六個);而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一小包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一一六九公克,以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一個),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影本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各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偵卷第七七頁);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則經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三頁、第三0頁),則上述等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公訴意旨認前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並非被告所有,而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一支(含SIM卡一片),則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均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警卷第七頁;偵卷第六六頁;本院卷第三二頁),是均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俱末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