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選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選字第51號原告 蔡武宏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被告 陳麗娜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吳淑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之高雄市第1屆議員選舉第10選舉區即前鎮區與小港區之候選人(下稱系爭選舉),經於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投票後,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被告當選。惟被告為求當選,竟於99年11月間透過訴外人即擔任小港區里長聯誼會主席與正苓里里長之 宋錦興 以及其下樁腳,另透過訴外人即小港區鳳鳴里里長 黃明同 ,向各該里內有投票權人交付賄款,約定投票給被告。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以:並無原告所稱賄選情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系爭選舉於99年11月27日舉行,兩造均為候選人,投票結果得票數分別為原告10,087票、被告15,444票,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被告當選,原告則未當選等情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當選公告(本院卷第11至14頁)、各投開票所開票結果表(本院卷第10頁)、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紀錄一覽表(本院99年度選字第25號卷第93至95頁)可參,應堪認定。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經由宋錦興與其樁腳抑或經由黃明同而向里民行賄,以約其投票支持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復按選罷法第128條規定,選舉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當選無效事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當選無效事由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賄選之事實,並未具體指出行賄之對象、方法、金額等情節,且經本院調閱宋錦興與黃明同之刑案前科紀錄(本院卷第66、67頁)以及黃明同涉及違反選罷法刑事案卷之結果,原告亦自稱並無發現與被告有關者(本院卷第74頁)。原告復未舉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則其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林岳葳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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