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09號原告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 律師被告乙○○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97年9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丙○○向被告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5)及其上115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及其共同使用部份1877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1)(下稱系爭房地)。嗣因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發生爭議,兩造於98年10月12日成立調解,內容如下:「一、相對人(即原告)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371,036元。(包括代償至98年6月份至98年10月份止之房屋貸款及和解金150,000元)給付方法:98年11月15日給付221,036元,其餘150,000元部分,98年12月5日給付50,000元,尚餘100,000元部分,於99年1月15日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願配合相對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5)及建號臺中市○○區○○段1159建號之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共同使用部份1877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1)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上開登記所需之費用、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雙方如未於99年4月15日完成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手續,聲請人及相對人丙○○願合意解除如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且相對人願拋棄所代償之一切款項,並無條件搬離上開房地。」此有本院98年度司中簡調字第263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可證。
(二)原告丙○○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雙方係約定以「97年9月份止抵押權貸款餘額」為買賣總價款,依買賣契約約定房屋貸款由原告負責繳納,故自97年9月起由原告按約前往銀行以無摺存款方式繳納貸款。迄98年10月12日調解成立當時,大約有4,100,000元左右的房貸尚未付清,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人僅有訴外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兩造並變更契約內容,約定待系爭房地過戶後,方始改由原告繳納房貸。然原告依調解內容給付第一期、第二期款後,欲交付第三期(即尾款)100,000元予被告,請其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被告非僅未提出證件資料以供辦理,甚且,在明知其負有交付與買賣契約成立時相同情況之不動產,竟違約於99年3月22日將系爭房地再設定債權金額為6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賴 沈碧霞 ,於原告請被告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竟要求原告須代為清償該600,000元抵押債務,否則不願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云云,被告此一要求顯與雙方買賣契約僅以原告丙○○概括繼受星展銀行抵押債務餘額作為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之約定不合,原告未予同意,被告即未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房地未能於99年4月l5日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係因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
(三)雖被告主張其再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之原因係原告在調解成立後,未繼續繳納房貸,其不得已,乃以系爭房地作為向第三人借款之擔保云云,然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原告僅負有給付被告371,036元款項之義務,並無負擔房貸之義務。另原告雖有遲誤給付第三期款,但確有以電話通知被告要延後繳納,並在99年3月26日偕同友人前往被告住處要以現金繳納,並要求被告提出權狀等資料以辦理過戶,故被告稱原告遲至99年4月15日方至其住處要求延後乙節,與事實不符。然因被告已在系爭房地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又要求原告再拿出600,000元幫其清償債務,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亦當場表示不要辦理過戶,故原告即未給付第三期款100,000元,系爭房地既未辦理過戶,原告即未繳納房貸。詎被告竟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全部遷讓交還,及自98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租金415,000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5月19日以中院 彥民 執99司執七字第29381號執行命令,命債務人即原告二人應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項所載履行。
(四)兩造調解成立後,約定由原告給付371,036元予被告,被告則需配合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使原告能順利取得與調解時相同情況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詎被告明知其至遲應於「99年4月1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竟仍故意於「99年3月22日」將系爭房地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他人,且於原告請其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要求原告須再代為清償該600,000元抵押債務,致陷原告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須再代被告清償600,000元抵押債務」之不利益,而於原告不同意後,又藉口雙方未在「99年4月15日以前」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強令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被告所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且被告明知其負有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竟未提供資料辦理過戶,更在約定之99年4月15日前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顯已侵害原告權益,屬於權利濫用。被告既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應視為解除條件不成就,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遷讓房屋,足見本件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38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丙○○於97年9月16日向被告購買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地(價金約4,800,000元),並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依據買賣契約第17條規定,每月貸款本息從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之後,即由原告負責繳納,惟原告並未繳納,即視同違約,後經本院調解,依調解筆錄內容所載,第一項金額中之221,036元即被告於98年6月份至98年10月份止先行墊付之房屋貸款,原告應返還予被告之金額。而原告應於99年1月15日給付第三期款100,000元,惟原告竟不履約,多次催繳亦不理睬,顯係已無能力承買。而每月房貸自本院調解日起至調解到期日止(98年10月12日至99年4月12日),共積欠銀行9個月貸款405,000元,亦無能力繳納。
(二)依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所載,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第三期款交款日(99年1月15日)未履約,直至99年4月15日前來被告住所,口頭要求延後過戶及變更付款方式以支票給付(金額不詳),因原告前曾於97年11月20日交付票款發生退票一事(至今仍未兌現),故被告明白表示拒絕延後過戶之意。依買賣契約內容,銀行貸款每月由原告負責按時繳納,惟因原告拖延給付銀行貸款之故,造成被告遭銀行信用管制,信用不良、信用卡遭停卡及被告之夫(即本案出售房地之保證人)名下房屋遭債權銀行假扣押,日後亦有遭法院拍賣之慮,另因原告第三期款未履約,致使被告屢被銀行追繳房貸,在資金無法順利收回,且恐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被告始向友人 賴沈碧霞 週轉現金200,000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600,000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故被告設定抵押權並非如原告所言係為阻礙其所有權過戶。
(三)因原告一再違約未履行上開款項,故抵押權之設定實係原告違約所致,且系爭房地雖有第二順位抵押權,惟在原告依約辦理過戶,同時還清被告貸款400,000元及調解筆錄之第三期款100,000元後,被告即可同時還款予賴沈碧霞,並隨同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併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原告於99年4月15日才至被告住所,方得知被告於99年3月22日抵押設定貸款之事,故原告所言被告妨礙其所有權移轉過戶之事,皆是強辯之詞,縱使為真,也是在99年3月22日之後,足證原告並無要辦理過戶之實。
(四)原告顯係已無承買能力,依本院調解筆錄第三項所載,雙方如未於99年4月15日完成上開房地轉移登記手續,兩造合意解除如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且原告願拋棄所代償之一切款項,並無條件搬離系爭房地。被告現已無意願與原告洽談買賣房屋事宜,希望按照調解筆錄之內容將系爭房地收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7年9月16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惟因發生履約爭議,兩造乃於98年10月12日成立系爭調解,調解成立後迄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99年
3月2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債權金額為6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賴沈碧霞,嗣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遷讓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系爭調解筆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99年5月19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七字第29381號執行命令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381號執行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系爭房地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有違誠信原則,屬於權利濫用,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解除條件成就,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語,被告否認有何阻礙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之事,並以: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付款義務,亦未依買賣契約支付房貸,為免系爭房地因房貸遲繳遭法院拍賣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友人借款等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厥為被告於系爭房地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事由發生。經查:
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本件遷讓房屋所據執行名義即兩造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記載:「一、相對人(即原告)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371,036元。(包括代償至98年6月份至98年10月份止之房屋貸款及和解金150,000元)給付方法:98年11月15日給付221,036元,其餘150,000元部分,98年12月5日給付50,000元,尚餘100,000元部分,於99年1月15日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願配合相對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5)及建號臺中市○○區○○段1159建號之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共同使用部份1877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1)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上開登記所需之費用、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三、雙方如未於99年4月15日完成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手續,聲請人及相對人丙○○願合意解除如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且相對人願拋棄所代償之一切款項,並無條件搬離上開房地。』」,基此,原告負有給付如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金額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依調解筆錄第2項則負有配合原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義務,兩造如未於99年4月15日完成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手續,依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兩造合意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告願拋棄所代償之一切款項,並無條件搬離系爭房地。系爭調解筆錄並未限制或禁止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地之處分權,且查系爭房地前因辦理貸款經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承貸銀行,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貸款餘額證明書可稽,則對被告本於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地之權利而言,其於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所為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之行為,顯與前段所揭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情無涉。而所謂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係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得否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後段約定對被告行使遷讓系爭房地之請求權,雖視兩造是否未於99年4月15日完成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手續而定,然非屬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自與解除條件成就與否無涉,即難謂被告就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係以不正當方式促使解除條件成就。且被告設定抵押權行為與其請求原告遷讓系爭房地之權利間,二者各係被告本於所有權能及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而為權利行使,互不干涉或影響,亦難謂設定抵押權有何使請求遷讓系爭房地之權利罹於不能行使或暫不能行使之障礙存在。
3.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地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有違誠信原則,屬於權利濫用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未依買賣契約支付房貸,為免系爭房地因房貸遲繳遭法院拍賣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等語置辯。經查,系爭房地因房貸之故業經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如前述,而依原告丙○○與被告於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前之97年9月16日所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抵押債務不足金額由買方即原告丙○○負責補足清償,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可稽,原告固亦自承依買賣契約約定,房屋貸款由原告負責繳納等語,惟其主張自97年9月起至調解之日止,即由原告按約前往銀行以無摺存款方式繳納貸款一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而依被告所提出其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資料顯示,於96年10月迄99年7月,確由貸款銀行按期自被告所有帳戶扣繳貸款,實難認原告有履行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負繳納貸款之義務。原告雖主張調解成立後,兩造已變更契約,約定待系爭不動產過戶後,方始由原告繳納房貸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亦未為系爭調解筆錄所記載,難認兩造於調解成立時,有另約定待系爭不動產過戶後,方始由原告繳納房貸之事實。原告復自承調解成立後未繳房貸之事實,則自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後,均難認原告有依約繳納房貸之事實,而在系爭房地仍因房貸設定抵押權與貸款銀行之情形下,苟有未按期繳納貸款之情事,系爭房地即有遭抵押權人貸款銀行實行抵押權而查封拍賣償還貸款債務之虞,從而,被告再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向他人借款周轉以免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或影響債信,亦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4.又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所示給付方法:「98年11月15日給付221,036元,其餘150,000元部分,98年12月5日給付50,000元,尚餘100,000元部分,於99年1月15日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基此,原告即應按其給付被告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主張其依調解內容給付第1期、第2期款後,欲交付第3期100,000元予被告,請其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發現被告於99年3月22日將系爭房地再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等情,被告亦自承原告有給付第1、2期款共271,036元之事實,則於原告欲繳納第3期款之際,顯係在被告於99年3月22日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以後,而已逾上開調解筆錄所約定給付期限即99年1月15日達2月以上,原告亦自承有遲誤第3期款之事實,原告既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履行其對待給付義務,自難要求被告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所示配合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義務,原告違約在先,被告因應其資金需求本於所有權能而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實難指為違反誠信原則。
(三)綜上,被告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之行為,尚難指為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亦難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解除條件成就,核非該當有消滅或妨礙被告遷讓系爭房地請求權之事由發生,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38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