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5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家源為計程車駕駛,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往美村路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7時1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中美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前揭路口,適有告訴人 林香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往公益路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造成林香汝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家源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香汝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