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名裕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名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石名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發生糾紛而為本件犯行,誠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毀損之方式、造成告訴人 張明欣 之機車毀損程度,暨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