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慧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慧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美甲貼參拾貳只、彩繪指甲貼伍張、假指甲貳只、雙美甲貼飾拾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增列「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美甲貼32只、彩繪指甲貼5張、假指甲2只、雙美甲貼飾10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乃警員喬裝買家上網向被告林嘉慧購得雙美甲貼飾10片後送鑑定,結果確為仿冒商品始查獲全情,雖有本案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循,惟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之紀錄,品行良好;本案所侵害商品之價值,侵害之時間、數量;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女、未婚之生活情形;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未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寬諒之態度;檢察官因被告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美甲貼32只、彩繪指甲貼5張、假指甲2只、雙美甲貼飾10片(此10片雙美甲貼已扣案,惟尚未入庫),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法律條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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