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對 郭訓良 大聲咆哮」前補充「於郭訓良請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以了解案情時,陳文克拒絕,並」等字,同行「出拳毆打郭訓良」等字修正為「出手推打攻擊郭訓良,郭訓良因而受有前胸、左頸、右小腿擦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等字;證據補充「診斷證明書1份」、「照片17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從事自由業,家境小康,因案報警處理,於員警前往了解情形,並請其一同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拒絕配合並大聲咆哮,復出手推打攻擊員警之犯罪手段、對於公權力之蔑視,傷害部分雖未據員警提出告訴,然被告除侵害公務執行外更損害員警之人身安全,實屬不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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