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益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如下:嗣林順益未將全部貸得款項使用於農業生產有關事項,而將大部分貸款金額用於購地,詐得前揭補貼利息之不法利益。
二、爰審酌被告林順益明知其不符農民經營改善貸款之要件,為圖低利而填具不實申請書申辦貸款,使農會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並接續得到由農業發展基金給予利息差額補貼之不正利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