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翊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偵字第6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ANCOME香精壹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翊媛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仿冒LANCOME香精1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本件涉違反商標法案件,因與本院10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決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96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仿冒LANCOME香精1瓶,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此有台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仿冒品比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依,是聲請人就扣案之仿冒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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