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05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執聲字第2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號被告陳啟東賭博案件,扣案之電話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六合彩簽注對帳單貳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啟東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54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確定,並於102年11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電話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注單1張、六合彩簽注對帳單2張(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字第3780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上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陳啟東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54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1年11月16日確定,並於102年11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於偵查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又扣案電話機1台、計算機1台及六合彩簽注對帳單2張,均為被告所有而供該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另扣案六合彩簽注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為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雖漏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作為聲請之依據,惟無礙本件宣告沒收之聲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電話機、計算機、六合彩簽注單、六合彩簽注對帳單,均核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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