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6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67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徐清
被   告  呂錦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柒佰陸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呂錦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徐清和 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9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2段201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
榮總)中正樓前時,因所搭載之乘客即被告呂錦治下車開啟
車門未注意左後側來車,致A車車門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鄧元昌 所有,由訴外人 鄧廣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
,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32,200元(其中鈑金費
用:9,114元、烤漆費用:14,740元、材料費用:8,346元)
,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鄧元昌,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因被告2人因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
致B車受損,故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
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呂錦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徐清和則以:伊認為自己並
無過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伊係駕駛A車至臺北榮總
醫中正樓大門口,前方是斑馬線所以伊停下來要讓行人通過
,當時乘客即被告呂錦治誤以為已經到達目的地,所以就自
行開門從左後方下車,甫一下車就被原告保車即B車碰撞,
伊認為當時B車車速很快,被告呂錦治開門下車前有向伊繳
付車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徐清和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搭載被告呂錦治
於停車下客時,因被告被告呂錦治下車時開啟左後車門時不
慎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B車受有損
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調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
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有該單位108年11月21日北市警交大
事字第1083014032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而被告呂錦治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徐清和
應與被告呂錦治連帶負B車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徐清和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
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
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
比照辦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
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臺北榮總中正樓大門口,雖非道路
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
斷依據,關於駕駛人停車時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
定。
(二)本件被告徐清和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搭載乘客即被告呂
錦治,於停車下客被告呂錦治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左後
方來車,致A車左後車門擦撞B車右側車身而肇事之情,有
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佐以,被告徐清和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被告呂錦治開啟車門下車前,其已向被告呂錦治收
取車資乙情,合理推斷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呂錦
治係於A車停妥並向被告徐清和繳付車資後,於下車開啟
車門時不慎與B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徐清和確有違反上
開注意義務之情,顯見被告徐清和確有過失。被告徐清和
雖抗辯伊認為B車當時車速很快云云,然被告徐清和未提
出相關證據舉證以明,僅空言抗辯B車車速很快云云,殊
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2人前開過
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
被告2人連帶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B車之修復費用32,200元(其中鈑金費用:9,114
元、烤漆費用:14,740元、材料費用:8,346元)。然而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查B車係於101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
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
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6年12月
14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
舊值後,應以835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費用
9,114元、烤漆費用14,740元,共計24,689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68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67元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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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346×0.369=3,0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8,346-3,080=5,266
第2年折舊值5,266×0.369=1,9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5,266-1,943=3,323
第3年折舊值3,323×0.369=1,2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3,323-1,226=2,097
第4年折舊值2,097×0.369=774
第4年折舊後價值2,097-774=1,323
第5年折舊值1,323×0.369=488
第5年折舊後價值1,323-488=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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