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5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52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   告  沈紋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526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1月25日下午1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2,4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44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次月3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93
年1月止,於原告之消費款8,048元、代償費96,000元,手續
費4,870元、已到期利息1,028元及違約金2,500元,合計112
,446元,迄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上
開款項及其中本金104,048元部分自民國93年3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1件,歸戶資
料查詢、單月帳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及欠款彙整資料
表等件各1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
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斐雯
附表:
┌──────────────────────────┐
│新台幣104,048元部分自民國93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