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316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被   告  林淑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陸仟零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47,358元整,及其中本金136,084元,自民
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利息起算日
為97年9月13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銀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中華商銀信用卡約
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方式,係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
銀行實際撥款日起,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依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至該筆帳款清償日止。然被告未依約繳付應付帳款,依
約定條款第22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嗣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
26日將債權讓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公示送達費15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判決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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