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補字第1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
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
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
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併予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902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宗顯 等2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
告起訴請求(一)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4704號強制執行
事件,民國102年10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次序8被告 吳翊貞
參與分配執行費新台幣(下同)6,455元,次序10被告吳翊
貞第2順位抵押權5,000,000元應予刪除,原告應依其餘債權
比例重受分配,(二)確認被告吳翊貞對於被告吳宗顯之抵
押債權5,000,000元不存在。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18,675元〔計算式:(119,877-1,
202,即刪除後原告可分配之金額減掉刪除前原告可分配之
金額)+5,000,000=5,118,675〕,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
,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