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321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被 告 杜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零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應自中華銀行實
際撥付各筆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截至民國94年10月17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0,466元、已核算之利息
9,141元,合計89,607元未清償。中華銀行嗣於94年10月26
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公司(原名為中正資產風險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伊公司自得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89,607元,及其中80,466元,自94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銀行衣蝶風行卡
申請表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務明細電腦查詢列
印資料、台北市政府95年3月16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101年7月2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債權讓與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
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