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蔡信仁
被 告 崇明天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業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昇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珈公司)就
崇明天廈電梯整修工程訂立承攬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應分
別於民國101年4月16日及101年6月13日給付昇珈公司電梯
整修工程保固款新台幣(下同)85,125元、63,750元,合
計148,875元(下稱系爭工程保固款)。詎被告未依約給
付系爭工程保固款。嗣訴外人昇珈公司於102年8月30日將
系爭工程保固款債權(包含債權本金、遲延利息等)全數
讓與原告,原告並發函通知被告上揭債權移轉事宜並限期
清償債務,惟至今仍未獲付款。爰依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系爭工程保固款。
(二)被告雖主張電梯有瑕疵,但被告於保固期間內,並未通知
訴外人昇珈公司前去修繕,其逕自與訴外人安欣機電有限
公司(下稱安欣公司)簽訂電梯保養合約而產生之費用,
不應由昇珈公司承擔。且電梯每個月應至少檢查一次,所
以被告每個月請安欣公司前去檢查保養所產生之保養費,
不應由昇珈公司負擔。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昇珈公司承攬被告社區7部電梯修護工程,總工程
費300餘萬元,昇珈公司已領取工程尾款,但在保固期內
,被告之電梯發生故障,被告通知昇珈公司前來修理,昇
珈公司卻表示不在保固範圍內,被告在保固期內多次撥打
電話聯繫昇珈公司依約來修繕,均無法聯絡到昇珈公司,
是時即不知去向。被告遂與訴外人安欣公司重新簽訂電梯
保養合約。
(二)被告與安欣公司簽訂之電梯保養合約合約內容「十、其他
:(04)約定前電梯合約商(即昇珈公司)之保固項目乙
方(即安欣公司)可全權保固」。被告每月支付之保養費
中含2,000元屬於前電梯合約商(即昇珈公司)之保固項
目,此部分自與安欣公司98年12月1日簽訂電梯保養合約
日起算至101年6月12日(保固期滿日)計62,000元(31月
×2,000元=62,000元)。又被告在保固期內分別於99年7
月26日支付A#2門頭馬達維修費43,000元、99年9月25日支
付Bl門頭馬達維修費43,000元、99年10月22日支付電梯顯
示板及叫車板更換費6,000元。故在昇珈公司保固期內,
被告共支付電梯維修費154,000元(62,000元+43,000元
+43,000元+6,000元=154,000元)。
(三)保留款項之目的本係用以確保承包商一定義務之履行(或
為一定工作施作義務之履行,或為保固責任之履行),且
業主在因承包商之違約行為而受有損害時,亦可透過所保
留之款項填補自身所受之損害。雖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但昇珈公司
於保固期內不知去向,已違工程保固切結書之約定,未履
行保固責任。揆諸前揭敘明,被告於保固期內共計支付15
4,000元,自可依法主張抵銷系爭工程保固款148,875元而
填補自身所受之損害,是本件原告訴請給付148,875元,
於法洵屬非據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與訴外人昇珈公司就崇明天廈大樓之電梯整修工程訂
立承攬契約,並於98年7月1日簽訂工程保固切結書2份(
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為:「工程名稱:A、B棟電梯四
部修繕工程。承辦範圍:主機主動輪,鋼索、控制系統、
升降道移動纜線、導軌器等更新。驗收合格日期:98年4
月6日。保固期滿日期:101年4月5日。保固保證金金額:
85,125元」、「工程名稱:C1、C2、C3棟電梯三部修繕工
程。承辦範圍:外叫面板,門控器、控制系統、升降道移
動纜線、導軌器等更新。驗收合格日期:98年6月13日。
保固期滿日期:101年6月12日。保固保證金金額:63,750
元」。系爭切結書約定「上列工程,自上開驗收合格之日
起計算,在保固期內,如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時,經查明
確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承包
人願負完全修復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特具切結。一
、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者,得由管理委員會通知廠商改正
。所稱瑕疵包括損裂、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規定者。
二、凡在保固期限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管理委員會指
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管理
委員會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
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
檢修、不當使用或正常零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三、保
固期內,採購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
間得不計入保固期」。
(二)訴外人昇珈公司已於102年8月30日將系爭工程保固款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2年8月30日將上開內容發函通知被
告,被告於102年9月2日簽收。
(三)被告與訴外人安欣公司簽訂電梯保養合約,合約內容「十
、其他:(04)甲方(即被告)前電梯合約商(即昇珈公
司)之保固項目乙方(即安欣公司)可全權保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於上開保固期限內,被告是否有通知
訴外人昇珈公司維修而訴外人昇珈公司未維修?被告可否以
其於上開保固期間內支出之保養費62,000元、維修費92,000
元與系爭工程保固款抵銷?經查,
(一)系爭切結書約定「上列工程,自上開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在保固期內,如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時,經查明確係由
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承包人願負
完全修復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特具切結。一、保固
期間內發現瑕疵者,得由管理委員會通知廠商改正。所稱
瑕疵包括損裂、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規定者。二、凡
在保固期限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管理委員會指定之期
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管理委員會
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
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檢修、
不當使用或正常零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三、保固期內
,採購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得不
計入保固期」,業如前述,依上開約定,在保固期限內發
現瑕疵,管理委員會即被告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
即訴外人昇珈公司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係
以被告已通知訴外人昇珈公司前來維修,訴外人昇珈公司
不於被告所定之期間內前來維修為其要件。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於上開保固
期限內有通知訴外人昇珈公司前來維修而訴外人昇珈公司
未前來維修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上開有利於己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主張其在保固期內分別於99年7月26日支出A#2門頭馬
達維修費43,000元、99年9月25日支出Bl門頭馬達維修費4
3,000元、99年10月22日支出電梯顯示板及叫車板更換費6
,000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於上開期間有
先通知訴外人昇珈公司前來維修,而訴外人昇珈公司未於
被告所定之期間內前來維修。
(2)被告所舉之證人即崇明天廈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陳柄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98年9月10日到99年9月30日在
銘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任職,派至被告大樓擔任
管理員,因為我到職時,98年9月時,電梯保養廠商還是
昇珈公司,所以那段時間電梯有問題,我們都會打電話給
昇珈公司,到98年11月30日,被告與昇珈公司解約,換成
別家公司保養,在99年6、7月份時,電梯時常故障,新的
維修公司即安欣公司說要換門頭馬達,所以在99年6、7月
份時,我有打過一次電話給昇珈公司,電話有響,但沒有
人接,因為我母親生病,所以我在99年9月30日離職,到1
00年7月23日我又回來當總幹事,...等語(102年11月
1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陳柄文之證詞可知,在上開
99年7月26日至同年10月22日被告自行請訴外人安欣公司
前來維修期間,證人陳柄文只打過一次電話給訴外人昇珈
公司,當時電話有響,但沒有人接聽,可見在上開維修期
間,被告並未聯絡到訴外人昇珈公司。又訴外人昇珈公司
當時無人接聽電話,有可能只是公司一時無人,被告又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訴外人昇珈公司當時已無營業,尚不能
僅因證人陳柄文打一通電話無人接聽,即認定訴外人昇珈
公司當時已無營業。況被告除打電話外,尚可親自至昇珈
公司營業處所通知昇珈公司,或以寄存證信函之方式,將
上開通知送達訴外人昇珈公司。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於上開維修期間有通知訴外人昇珈公司前來維
修而訴外人昇珈公司未前來維修,則被告主張:其於上開
維修期間有通知訴外人昇珈公司前來維修而訴外人昇珈公
司未前來維修云云,尚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既未將其請求訴外人昇珈公司前來維修之意思
,以對話之方式讓訴外人昇珈公司了解,或以非對話之方
式(如寄存證信函等),將該通知送達訴外人昇珈公司,
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請求訴外人昇珈公司負擔被告支
出之保養費62,000元及維修費92,000元。是被告主張以其
支出之保養費62,000元及維修費92,000元與原告之系爭工
程保固款債權抵銷,自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訴外人昇珈公司系爭工程保固款148,
875元,訴外人昇珈公司已於102年8月30日將系爭工程保固
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又不得請求訴外人昇珈公司負擔被告
支出之保養費62,000元及維修費92,000元。從而,原告本於
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8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訴訟費用1,55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