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802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鄭文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玖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結清之日止,就該帳款以週年利率19.71%計息
。詎被告領卡記帳消費後,未按期清償帳款,迄民國94年12
月29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6萬3,943元未清償,其中
本金為15萬1,406元,嗣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日將此債權
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
豐公司復於95年1月5日將該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又於100年3月18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乃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歷
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7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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