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南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嘉誠
       黃玉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
一偵社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移送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謂:本分局員警於民國102年11月6日21時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按摩店內執行搜索,在該店2樓房間內發現被移送人乙○○
正為被移送人甲○○從事按摩服務。經員警詢問被移送人甲
○○,被移送人甲○○坦承與被移送人乙○○約定,以1小
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由被移送人乙○○提供
按摩及俗稱「打手槍」之性交易服務,而認被移送人被移送
人乙○○及被移送人甲○○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第1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一、從事性
交易。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左
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
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案件,乃屬專處
罰鍰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移送機關應自行作成處分書
。從而,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本院為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由移送機關應依法另為處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莊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段○○○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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