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蘇信裕
黃信文
被 告 葉淑娟 即竣陽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葉淑娟即竣陽實業社所簽發,並經
訴外人浚貿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1張,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220,000元,發票日102年6月30日、帳號00000000-0
、票號0000000、付款行京城銀行開元分行,詎屆期於102年
7月2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三、被告前就原告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雖已提出異議,惟僅泛
言「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此外亦未曾到庭或以書狀為
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憑
,被告雖提出異議,惟未見其所持異議之理由及證據,本院
綜觀原告所提證據,足以確認原告之主張為屬可採。從而原
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定訴訟費用之負
擔。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如由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