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廖麗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紹湖 等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下稱第366號裁定),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以裁定駁回,惟第366號裁定乃係清償借款事件,而欠債還錢理所當然,並無爭議,只要前裁判釐清確實欠有債務,還錢即僅需以裁定為之;而本件事涉訟爭關鍵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10-1條規定及憲法第23條規定,乃大法官認證為法院認事用法權責,並非單純欠債還錢而已。且本案並非無再審理由,僅是數次法院怠職偏私相對人,違法以簡單裁定為之,侵害伊之訴訟權。況原確定判決既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而為裁判,自應以判決形式為之,原確定裁定卻以裁定駁回,自屬違法。又即便原確定裁定欲簡化案情,於適用前揭清償借款案例前,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4條規定,命伊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且原確定裁定未行言詞辯論即為裁定,亦有圖利相對人之嫌。是原確定裁定自有適用民事訴訟第502條第2項、第220條之顯然錯誤及不適用同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及第234條之顯然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進而廢棄歷次確定裁判;上開廢棄部分,並判決如再審訴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提起再審聲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所明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70號意旨參照),揆其立法意旨,係認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裁判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判或駁回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判,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乃為上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有應以判決形式為裁判卻違法以裁定為之,以及在未行言詞辯論情形下,未命伊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亦未就本案訴訟之訟爭關鍵即相對人違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10-1條之緣由及法律依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關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係準再審之規定,而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之訴有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就其再審有無理由之問題,其准駁應以裁定為之,因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此有原確定裁定乙紙在卷可稽。而參諸上開聲請意旨,聲請人顯復以相同事由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此外,同一法院員額有限,參與各該確定裁判之法官,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之旨),聲請人一再聲請再審,本院僅參與前次確定裁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劉惠娟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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