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0號再審聲請人 廖麗綢 再審相對人 林紹湖
施宗岑 賴欣瑩 張英琦 溫惠芬 呂全智 黃賢芳 吳筑均 林玫伶 陳秀靜 葉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茲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之正本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9號卷第51頁)。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聲請本件再審,有民事準再審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首開規定,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再審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判決、109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裁定及109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之繼續,再審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何需再曰「訴」,法院本應一事不再理,只是故意將程序複雜化,致令再審聲請人之正義無法彰顯。基於民事訴訟法第503條,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然再審聲請人不服者乃本院始終不願正面回應所違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部分,原確定裁定侵犯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非以裁定可片面定論。縱本件得不行言詞辯論,也該命再審聲請人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不開言詞辯論庭亦無妨,理該說明緣由及法律依據,原確定裁定不為之,再次逕行裁定而告確定,然本件確實具有再審理由,即便認前裁定正當,亦應以判決駁回之。是以,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234條第2項、第504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請求廢棄(誤為撤銷)原確定裁定,並判決如再審訴之聲明。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此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有異。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規定「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自僅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前係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對象為確定裁定,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20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因此,原確定裁定認為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之,洵無違誤。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應以判決為之,而以裁定為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李慧瑜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