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52號抗告人即被告 詹炎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110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109年度聲觀字第2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已於民國
109年5月14日入監服刑,迄今歷時8個月之久,無論身、心癮均已戒除,若再施以勒戒戒癮治療,除了刑罰的延伸,實無實質作用,而此似也違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的精神。被告已將屆陳報假釋,非無另以更多元之治療處遇,如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同條項第8款義務勞務,況此與被告近期即得假釋再予執行不相扞格。請求鈞院依職權重為裁定更多元之治療處遇,或刑後執行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亦即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三、次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
2條第1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亦即檢察官依上述規定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排除觀察勒戒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之適用。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立法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施行日期另定尚未施行),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上述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需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又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只得就檢察官之聲請是否適法為裁定,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四、被告雖以上述情詞提起抗告,惟查: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
845號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50號案件,以「本案於
109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25日止仍屬偵查中之案件,檢察官應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處理,依新法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提起本件公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因屬程序判決,未經實體裁判,宜另分毒偵案辦理,而改分109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案件,有109年10月14日苗栗地檢署刑事執行科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卷第24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09年5月14日晚上8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三角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毒偵字第845號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第49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845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2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0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109年5月14日晚上午8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距其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據上開說明,自可由檢察官裁量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本件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抗告意旨所述其自109年5月14日入監服刑迄今已逾8個
月、已將屆陳報假釋乙節,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經原審法院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另案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即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92號、109年度易字第145號、109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確定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與本案無涉。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被告抗告意旨所述其已將屆陳報假釋之情,經核亦非法院是否應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得審酌之事項,被告據以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