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953號再抗告人即被告 陳益利 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9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定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被告陳益利(下稱再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28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70號裁定令再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8月18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953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其抗告,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嗣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再於1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請戒癮治療乙事」之書狀,雖名為「申請戒癮治療」云云,惟核其真意應係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然再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本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案件,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對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田德煙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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