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5號再審聲請人 廖麗綢 再審相對人 林紹湖
施宗岑 賴欣瑩 張英琦 溫惠芬 呂全智 黃賢芳 吳筑均 林玫伶 陳秀靜 葉明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本院109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查本院109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裁定,同年月1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於109年10月21日具狀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案援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判(誤繕為判例),判定聲請人109年9月16日再審聲請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之不變期間計算自知悉時起算之餘地,符合與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另同法第502條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本案程序上之合法否,請求再行斟酌本準再審聲請,然本案的確有再審理由,是確定終局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失。
(二)事實與證據:確定裁定援引最高法院70年度、71年度裁判,一為請求遷讓房屋,另一為請求交還林地,二裁判乃具體物件之財產權案件,司法既以做出裁判,無涉司法職權難質疑法之不適切或判決之不公允,畢竟房屋或林地最終都不是司法院所有,也不為法官所用,然本案爭訟關鍵乃司法機關適法之當否,事涉司法職權,甚至連大法官會議猶謙稱非解釋憲法可達成目的,亦即本案乃大法官認證之非法院審理不可,聲請人哪能事前知悉非法院再審程序不可,如能事前知悉,何需浪費數月空等待。另確定裁定尚援引10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經查證該裁定乃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限制出境、出海之刑事裁定,可見確定裁定又犯第二錯誤,民刑事法規判例錯亂援用,確定裁定如是援用實該更多闡述,始符法制,因聲請人除裁判文外,查不到其他相關卷證。
(三)承上所述,再審之訴無不合法之處,確定裁定逕行裁駁尚待再審,再審之訴的確有再審理由,解釋法規乃法院職權,即便不言詞辯論亦當以判決處置,更見確定裁定尚需再審糾正之。並聲明:⑴請求駁回109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並判決如再審訴之聲明。⑵一、二審、再審及本準再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l項第3、4款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63號、106年度台聲字第12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固然主張:
(一)本案(指本院109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下稱原確定裁定)援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判例,判定聲請人109年9月16日再審聲請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之不變期間計算自知悉時起算之餘地,符合與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部分:查原確定裁定所引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均係載為裁判,而非再審聲請人所指之判例(見原確定裁定第2頁第1至3行),且係引用其裁判意旨參照,此部分聲請人似有所誤認。再者依上開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原確定裁定認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自無何違誤之處,此亦為實務向來之見解,當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可言。
(二)聲請人又指稱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本案程序上之合法否,請求再行斟酌部分:按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本件原確定裁定既認聲請人遲至109年9月1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說明,則原確定裁定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自與法律規定相符,亦難謂有何消極不適用法規可言。
(三)聲請人再指原確定裁定援引最高法院70年度、71年度裁判,一為請求遷讓房屋,另一為請求交還林地,二裁判乃具體物件之財產權案件部分:查原確定裁定所引用者係指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之裁判意旨,乃為法律見解之說明,而非援引其案(事)件之具體案情,此聲請人顯然對法院實務運作及裁判書引用慣例有所誤會。
(四)至聲請人指陳甚至連大法官會議猶謙稱非解釋憲法可達成目的,亦即本案乃大法官認證之非法院審理不可,聲請人哪能事前知悉非法院再審程序不可,如能事前知悉,何需浪費數月空等待部分:查聲請人所陳大法官會議所指,因其內容全文不明確,且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2條所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故聲請人上開所陳並未具體敘明本案乃大法官認證之非法院審理不可依據,即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聲請人此部分所陳亦無從認定原確定裁定有何消極不適用法規之處。
(五)聲請人復指原確定裁定尚援引10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經查證該裁定乃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限制出境、出海之刑事裁定,可見確定裁定又犯第二錯誤,民刑事法規判例錯亂援用,確定裁定如是援用實該更多闡述,始符法制部分:查聲請人所引為本件聲請準再審之證物即10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3頁),係為刑事案件裁定,而非民事事件之裁定,實則原確定裁定所引之10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民事裁定,其內容即在闡明:「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益徵聲請人此部分所陳亦係誤會、誤認。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上開所陳諸節既均非可採,則本件原確定裁定以逾期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自無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故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莊嘉蕙法官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