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20號抗告人即被告 廖文聖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765號;偵查案號:同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050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一審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79
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示。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均未修正,僅將第3項有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適用前2項規定之期間,由「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修改為「3年後」再犯,則本案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另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宣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廖文聖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1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於109年3月11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訛。而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
3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期間經歷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考。基上,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刑事聲明抗告狀所載情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
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抗告人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要非法院所得審酌。是以,抗告人既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且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則本件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
⒉至抗告意旨所稱其因妻兒都住大陸,欲前往大陸跟妻兒相聚
、做生意,並脫離在臺灣吸毒之交友圈,故不適合觀察、勒戒等情,縱令屬實,並非法定免除或暫緩執行觀察、勒戒之事由,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
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洵屬有據。抗告人執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許文碩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