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72號上訴人揚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揚琴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7,933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1,779,750元(計算式:2,394,000元-614,250元=1,779,75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933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吳崇道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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