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9號再審聲請人 廖麗綢 再審相對人 林紹湖
施宗岑 賴欣瑩 張英琦 溫惠芬 呂全智 黃賢芳 吳筑均 林玫伶 陳秀靜 葉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關於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該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住所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並經再審聲請人於109年11月6日領取等情,業經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亦為再審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頁)。準此,原確定裁定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而再審聲請人非居住於本院所在地,應加計南投縣至本院之在途期間6日,則再審聲請人於109年11月11日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逾再審聲請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主張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原再審聲請係以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始為適法,卻以裁定為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判決如原再審聲明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則上固應準用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惟僅在聲請再審性質許可之範圍內,始有準用之餘地。在再審之訴,其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其訴無再審理由或本案無理由者,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4條規定自明。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稱「再審」而不曰「訴」,所聲明不服之裁判,亦僅為裁定,無論再審之聲請合法與否、有無再審理由、或本案有無理由,法院就其聲請之裁判,均應以裁定行之,不生以判決為裁判之問題。查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09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準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顯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原確定裁定理由欄第五、六項誤載為再審之訴),於法洵無不合。是以,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就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顯有錯誤,應屬無據,要難採認。基上,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再審聲請人請求再行言詞辯論乙事。查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當事人向事實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如已具備合法要件者,始應按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程度續行必要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21條參照)。但本件僅就再審聲請為裁判,依法既應以裁定為之,裁定前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參照),是再審聲請人請求再行言論辯論乙事,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李立傑法官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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