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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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勝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起訴書誤載為「同時施用」,應予更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於108年11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14日」,應予更正)上午到案接受調查,經警於同日8時4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抗告人於108年11月14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集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H-15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8年11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9/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150)各1紙(見毒偵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抗告人固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惟未曾再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上開受觀察、勒戒距其本次施用毒品行為已逾3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故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雖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抗告狀」及「抗告理由狀」所示。
四、本院查:㈠於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款、第2款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㈡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另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宣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㈢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
9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且由該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抗告人雖有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惟未曾再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上開觀察、勒戒距本次施用毒品行為已逾3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故本案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已不得追訴處罰,而應依修正後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原審本於上開見解,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泛稱其有供出上游,是否得減免刑度云云,要無可採。
㈣綜上,原審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人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許文碩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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